安徽金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6民初56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宿松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金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松经开区)、安徽金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松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宿松经开区道路标线、标志牌工程款55321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前“诉请第1项内容”工程款逾期利息303712元(暂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第三人中标被告2019年宿松经济开区道路标线、标志牌工程,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了《2019年宿松经济开区道路标线、标志牌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价553210.40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后原告按照投标文件承诺以及施工合同要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没有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计1098天。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款逾期利息利率没有作约定,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303712元(暂定)。原告在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无果不得已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宿松经开发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由第三人中标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第三人施工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未竣工验收,未付工程款均是事实;案涉工程款给付条件不成就,由于第三人没有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邀标函的约定向县审计局提交决算资料,故案涉工程款无法准确结算和给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金宸公司中标宿松经开区2019年宿松经济开区道路标线、标志牌工程,中标价为553210.40元。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了《2019年宿松经开区道路标线、标志牌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价553210.40元。***挂靠金宸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后***按照投标文件承诺以及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于2019年12月13日向宿松经开区申请竣工验收。宿松经开区于2020年1月15日收到申请验收报告,该项目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意见由宿松经开区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验收。该工程项目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向宿松经开区请求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松经开纪[2019]1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照片,被告提交的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资料汇编复印件(邀标函、最高投标限价)、《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松经开纪[2019]1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松经开区与金宸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挂靠金宸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目前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宿松经开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之日。鉴于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宿松经开区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亦未举证其因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宿松经开区未组织竣工验收存在过错,导致该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故应根据中标价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主张宿松经开区支付工程款553210.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宿松经开区抗辩主张金宸公司没有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邀标函的约定向县审计局提交决算资料,故案涉工程款无法准确结算和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审计,本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未成就,承包人不构成违约;宿松经开区另抗辩应按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费用535804.46元支付工程款,其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款的详细计算方式,且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在工程竣工前;综上,故对宿松经开区上述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532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计4666元,由被告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3)皖0826民初560号 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原告***与被告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注:本账号仅用于缴纳诉讼费,案款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