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萨萌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萨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1民初3410号
原告:杭州萨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尚国际寓所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姒慧娟,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
主任:***。
原告杭州萨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萌公司)与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萨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姒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46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签订《监控系统维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梦琴湾佳苑小区的监控系统维修工程,工期30天,合同总价44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1万元预付款,作为定金和购置相关工具和设备款,全部工程结束,经三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本合同金额。同时,合同还约定,若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则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万元,原告也按约全面履行了监控系统维修义务。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及物业公司共同对监控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就验收中提出的整改事项,原告于验收后三天内即完成,并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然而,被告除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外,其余工程款46340元并未按约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委会未到庭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0日,原告萨萌公司(乙方)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甲方)、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分公司(丙方、监督方)签订《监控系统维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接梦琴湾佳苑小区的监控系统维修工程,工期30天,合同总价44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万元预付款,作为定金和购置相关工具和设备款。全部工程结束,经三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本合同金额。甲乙双方若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则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赔偿金,赔偿金按未发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工程验收:甲、丙方按附件的设备配置对整个维修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乙方保证小区所有的摄像机均能点亮,功能不变。甲、丙方在收到乙方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或工程完工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系统的验收。甲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2017年7月21日,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联系单》,增加了维修内容,相应的增加金额分别为20000元、6440元。2017年9月17日,原告出具《项目竣工申请验收单》,对案涉维修项目申请验收。经物业单位、建设单位、实施单位三方验收,在该验收单上载明验收意见及纠正方法:1.地下室机房线路杂乱,标识不清楚需要整理;2.进场时是330只摄像机,现在是320只,少10只,需修复;3.大部分摄像机图像不清晰、模糊,需修复(有50%摄像机图像模糊);4.录像内容存储时间是7天、15天,硬盘太小需增加。后原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1.3台摄像机不亮,要求三天之内修复,现已修复完毕,是属于供电线路故障造成。2.地下室机房线路乱,标识已经做好。3.摄像机由于物业等处的摄像机拆除,现实际为320只。4.录像机时间短由于后续增加的都是数字摄像机,需要增加硬盘,本项需要业委会确认。5.部分摄像机模糊,大部分原因为室外摄像机,风吹雨淋,建议在后续维保时清洁+更换。2017年11月6日,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梦琴湾佳苑服务处工作人员在该《补充说明》上回复载明:如下问题请维修单位跟进,1.监控录像保存时间问题需符合要求,存储时间达30天;2.电梯内监控黑屏问题需解决,至目前还有近25个黑屏,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8日、10月2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支付函》,要求其支付剩余维修款项46340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贵公司递交的关于监控维修合同完成的联系函,1.维修合同总价44900元,现已支付25000元,剩余19900元未予支付。在验收单上缺少有开元物业公司公章。2.大华系统平台部分的联系单(金额20000元)上只有开元物业领导签名,缺少开元物业公司公章。3.电梯监控设备进水后维修联系单(金额6440元)上只有开元物业领导签名,缺少开元物业公司公章;该维修待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协商分清责任后支付。上述原因我业委会暂无法支付,待手续齐全后支付。原告收到该书面意见之后,联系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梦琴湾佳苑服务处,并由该服务处在验收单、两份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
至今,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共计25000元,尚欠46340元(44900元+20000元+6440元-25000元)。
另查明,2018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变更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于2018年8月8日进行了备案登记,任期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监控系统维修合同书、报价单、更换维修登记表、工程联系单及附件、项目竣工申请验收单、补充说明、催款支付函、业委会回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尚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控系统维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维修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维修内容,维修费应以确认的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4634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款463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萨萌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款46340元并赔偿损失(以46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原告杭州萨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