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06民初26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河郭镇卢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张公渡村灯塘组218号。
被告:江苏长鑫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鑫智能交通有限公司(长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按照长鑫公司的注册地址,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长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5年5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长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鑫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长鑫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我劳务费25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鑫公司承揽沙河市纬三路照明项目,后被告长鑫公司和***找到我,让我给其干劳务活,我于2019年4月份进场给其干活,该工程于2019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劳务费,被告一直说没钱,后2023年9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我254,300元劳务费,打条后被告也没有给钱,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劳务费,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我,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254,300元金额我不认可,当时我是通过原告亲戚***介绍认识原告,让原告干沙河市纬三路照明工程一标段,当时干完后核算劳务量一共是欠原告185,000元,我给原告打254,300元的条是想通过上访要农民工工资,想从甲方多要钱,2022年年底我通过***给了原告媳妇20,000元现金,诉讼中我曾在法院办公室与原告写过一个协议,上面写明劳务费是185,000元,而且原告认可从185,000元中减去20,000元剩余165,000元的数额,所以我现在认可欠原告165,000元,我还有跟原告的录音可以提交。
长鑫公司口头辩称,第一,被告长鑫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长鑫公司承接纬三路照明项目后,只与***合作,具体的劳务事宜是***找人,在沙河城管局支付相应工程款后,长鑫公司均已按照***的指示将相应款项付至***指定账户,长鑫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第二,通过刚才***答辩可知,是***找到***,与长鑫公司无关,从合同关系上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长鑫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被告长鑫公司从沙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沙河市纬三路(钢铁路-邢峰公路)照明项目(一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计划工期为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共45天,合同总价为4,076,095.3元。后长鑫公司将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又全部转包给了原告***,以上分包、转包均未签订书面协议。***自2019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9年7月完工,完工后***未与***结算劳务费,直至2023年9月7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显示拖欠劳务费254,300元。因***、长鑫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长鑫公司共同给付其劳务费254,300元及利息。
***提交了其与长鑫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沙河市纬三路(钢铁路-邢峰公路)照明一标段路南一侧275套太阳能路灯,安装调试及基础施工,工期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合同总价为254,300元。***代理人庭审时称该合同是在沙河市纬三路项目部,由***手持已经加盖好长鑫公司公章的合同让原告签字的,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和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后***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称该合同中长鑫公司的公章是***当场加盖的。***则称该合同是2024年原告去沙河市信访办讨要工程款时,原告要求我与他签订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我私刻了长鑫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当庭又称长鑫公司的公章是自己2025年1月份私刻的。长鑫公司对该份合同三性均不认可,称合同中公章不是长鑫公司的,长鑫公司从未将公章交付给***等任何人,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但长鑫公司对合同中项目内容认可。原告不认可***、长鑫公司的上述陈述,其认为长鑫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项目以长鑫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企业信息和形象,且长鑫公司明确自认自己与***为合作关系,其对***私刻公章不知情,即便私刻公章,其基于合理信赖也认为长鑫公司仍应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劳务费,***称完工后长鑫公司就跟自己结算了分包工程费,仅余20,000元尾款未付,后于2022年年底结清。长鑫公司也称***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其已将工程款转至***指定账户,庭后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张,标注显示***名下银行卡于2021年2月9日向外转账250,000元,收款方仅显示账号不显示姓名。***称原告的劳务费应该自己支付,其让原告到信访办是为了代长鑫公司催要工程款,其与原告实际产生劳务费为185,000元,欠条上写254,300元是为了从甲方多要工程款,且2022年年底其曾通过案外人***(原告亲戚)给了原告媳妇20,000元现金,其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165,000元。***提交了2024年12月5日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1张、2025年1月20日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1段,2025年1月18日其与***的通话录音2段,拟证明上述陈述。原告当庭对***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后***提交了上述微信聊天截图的原始载体以及录屏光盘,本院对原告***本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称认可其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但通话中***提到“咱实际发生不是185,000吗”以及“去年我让***给你20,000吗”,自己回复“嗯”,并不是认可***的说法,自己只是习惯性“嗯嗯”,自己也说了没有收到钱不能给***打条,后来因自己接听电话录音中断,该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并称,185,000元是干活前期定的钱,后面后期维护和辅料也是自己出钱,又产生了70,000元,所以***给自己写了254,300元的欠条,自己和自己媳妇都没有收到***给的20,000元,不认可***主张欠款为165,000元。
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施工安装劳务合同》,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1段、微信截图1张、微信录屏1份及其与***的通话录音2段,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被告长鑫公司从发包方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后由***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而是在2023年9月7日向***出具了欠劳务费254,300元的欠条。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实际产生劳务费18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后,其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165,000元,为此***提交了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中虽提到了劳务费185,000元以及现金20,000元,但以上通话、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否定***欠原告***254,300元的事实,在***出具案涉欠条之后,***与原告并未就拖欠劳务费金额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未向***支付劳务费,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54,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长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之规定,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长鑫公司将部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又将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虽然长鑫公司和***均称长鑫公司已经向***结清了劳务费,但长鑫公司庭后提交的付款证明不能确定转账人与长鑫公司的关系,也不显示收款人与***的关系,长鑫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结清***的劳务费。即便如长鑫公司和***均认可的长鑫公司已向***结清了劳务费用,但***未向***支付劳务费,长鑫公司与***之间的款项支付系双方合作关系的内部行为,长鑫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未履行诚信义务在收到长鑫公司的转账后未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还弄虚作假,诱导原告违法上访,无论上述行为真假与否,长鑫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拖欠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长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4,300元。
关于长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原告提交的《施工安装劳务合同》系原告与长鑫公司签订,虽***称该合同中长鑫公司公章系其伪造加盖,长鑫公司亦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合同中长鑫公司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与长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法确定。长鑫公司认可其与***系合作关系,其交由***施工的工程由***找人具体施工,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完成的工作,长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是受益方。案涉《施工安装劳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不影响长鑫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负担的责任,故本院对长鑫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请利息问题,原告与***虽未约定利息,但考虑***长期不付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254,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诉请保全费,因诉讼中原告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费用实际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54,300元及利息(以254,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江苏长鑫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江苏长鑫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