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某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118行审7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该局法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法宣科科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钢管制造有,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外环路与**公路交口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津静环罚字[20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经调查认定2016年8月4日被执行人天津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涂塑钢管生产车间燃煤热风炉正在运行,未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粉末喷涂工序无抑尘措施,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故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津静环罚字[20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如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登记注册信息,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审查审批材料,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津静环罚字[20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天津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缴纳该罚款应加处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去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