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18执311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
被执行人天津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津静环罚字[20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津0118行审77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天津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静环罚字[20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