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3482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的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9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在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80747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扣留的业务提成10995.94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垫付的报销款522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9090.9元;(6)被申请人支付2003年3月至2018年5月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多缴的个税101196元;(7)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因仲裁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55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3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3)驳回申请人关于业务提成、报销款、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的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4929.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68.2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846.9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职务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任成都办事处经理,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4000元/月。
6.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告自行参加了其他险种。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8年4月至5月期间五项社会保险。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合同期内没有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按140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补齐15年来的五险一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等。
(2)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解除/终止原因是劳动者提出解除。
(3)双方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工资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由原告自行安排购缴。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正常工作情况下月标准工资不低于5000元,年收入不低于132000元,工资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由原告自行安排购缴,条文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内有效。其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社保费。
(4)被告按3600元/年的标准为原告报销其自行参保的保险费,2017年的报销数额提高到8044.2元。
(5)原告自2008年2月13日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3004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3.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书、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5.邮箱截图、销售成都办2017年年终表、内部文案(成都办2017年度费用超额免于处罚申请)、2017年业务提成金额。6.税收完税汇总证明。7.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入职时已经约定社会保险由原告安排缴纳,并且十多年来一直履行,并未变更;对证据3中聘用协议书无异议,该份证据明确原告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安排购缴;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无异议,该份协议明确原告的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安排购缴,并且该协议书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都是有效的;对证据3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且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主张,在佛山市缴纳了社会保险;对证据3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除本参保缴费证明外,原告一直在江苏省以自由职业者的形式参保。对证据5中邮箱截图、销售成都办2017年年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发出邮件时,并未提出辞职,因此,根据公司领导的批复,于2018年年度费用中扣减相应的费用,而原告于2018年5月辞职,因此,不可能在2018年内继续扣减,故此份邮件并未执行,原告离职后,双方已经确认按照被告提交的销售成都办2017年年终表予以执行,并且该份表格也是原告在仲裁申请时递交的;对证据5中内部文案(成都办2017年度费用超额免于处罚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据是建立在原告没有辞职前而作出的暂缓扣减的批复,而随着原告离职,费用无法在2018年扣减,而无法执行;对证据5中2017年业务提成金额不予确认,该份表格并非被告出具。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书。2.协议书。3.社保费用报销凭证。4.内部文案(社保补贴申请)。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6.成都南汇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市西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香雪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关于同意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8.关于实行《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提成方案(2017版)》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内部文案(成都办2017年度费用超额免于处罚申请)。9.员工考勤制度、员工补休单。10.销售成都办2017年年终表。11.内部文案(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邮箱截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有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均属被告提供的格式文件,原告并非自愿社会保险由自己购买,这些合同中相关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被告不购买社保,所以原告只能自己购买,报销行为只是原告补偿损失的无奈之举,并非代表原告自愿购买社保,且报销金额远未达到原告收入应缴费的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是在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才购买社保,且金额也与原告收入不符,被告的行为仅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并非如其主张遵守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休年休假,也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年休假的待遇,且被告未对仲裁提出撤销申请,应视为服从裁决内容,同意支付年休假待遇。对证据8中关于实行《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提成方案(2017版)》的通知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扣减提成,并于年终统一支付的情形,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对证据8中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内部文案(成都办2017年度费用超额免于处罚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免除对原告的处罚,并由分管销售总监***及公司***签名同意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同一份表格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
南海***裁决双方于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确认双方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反而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068.23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作及休假由原告自行安排,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已安排完毕,被告也统一安排员工在2018年2月22日休2018年的年休假一天。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认为在2018年2月22日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但被告主**的是2018年年休假,而原告并没有请求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2018年2月22日原告休假与否与本案讼争无关。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保管有考勤记录、年休假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的台账资料,被告未能举证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三,原告在仲裁阶段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19090.9元,原告应受仲裁期间意思表示的约定,本院在本案中只对被告应否支付1909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审查。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至2016年时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其在2016年和2017年每年各可享受10天年休假。原告所主张的1909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超出本院根据原告基本工资14000元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90.9元。
3.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仍未付原告2017年提成4929.36元,被告在庭后递交说明表示同意支付该提成,故被告应如数予以支付。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费,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参保,且被告为原告报销社保费,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又要求被告为其参保,被告也已为原告在佛山地区参加了社保,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聘用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保险费,由原告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购缴,虽然其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此约定,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按《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自行参加社保,且原告也从被告处报销领取了社保费用,应视为是双方对此约定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其后要求被告参加社保,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全部险种。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090.9元;
三、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4929.3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