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西段4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铝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铝铝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审理费由中铝铝箔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佛山南方公司一直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实际采购到货验收数量凭增值税发票60天付款”的约定,未拖欠过中铝铝箔公司货款。2013年8月后,双方再无任何交易。一审法院采信了中铝铝箔公司提交的“2005-2013收货、收款、发票明细”,对佛山南方公司提交了“佛山南方收票汇总”却不予采信。中铝铝箔公司提交的“2005-2013收货、收款、发票明细”缺乏发货原始凭证,且存在记账错误,对三笔退货、一笔未发货未进行账面冲减,中铝铝箔公司应赔偿给佛山南方公司103942.07元未记账。上述错误导致中铝铝箔公司多记收佛山南方公司430658.95元,中铝铝箔公司实际应收佛山南方公司44707.09元(475366.04元-430658.95元)。
中铝铝箔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适当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中铝铝箔公司如实记录了发货的情况、退货情况、收货情况。本案涉及三份赔偿协议,第一份赔偿协议涉及金额96014.3元,因中铝铝箔公司没有赔偿协议原件,所以没有做账,在佛山南方公司提交了赔偿协议原件后,经过双方质证以后,中铝铝箔公司同意从货款金额中扣除;第二份赔偿协议中铝铝箔公司已经如实记账。第三份赔偿协议涉及金额7927.77元,佛山南方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经中铝铝箔公司**确认,不应在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中铝铝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5366.04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直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计付基数);2.判令佛山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华西铝业公司与佛山南方公司之间自1999年以来一直存在买卖铝箔产品的经济往来,其中原华西铝业公司为出卖人、佛山南方公司为买受人。合作期间,原华西铝业公司依约向佛山南方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铝箔产品,佛山南方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协议补偿、先发货后开票、原华西铝业公司每次开票的金额与其实际每一次发货的金额并非一一对应以及一次发货存在多张发票等情况。截止2014年底,佛山南方公司尚有186592.41元货款未结清。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华西铝业公司又向佛山南方公司供应了30215361.93元(已扣除佛山南方公司因退货不需支付的货款以及2013年的协议赔偿款66288.09元)的货物。自2005年起至今,佛山南方公司支付货款29926588.3元。
因原华西铝业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华西铝业与佛山南方公司于2010年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华西铝业赔偿佛山南方公司损失96014.3元且该款直接以冲减货款形式予以实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佛山南方公司仍欠原华西铝业货款379351.74元。而佛山南方公司自认的欠款金额为48698.81元。庭审中,中铝铝箔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请货款金额为313063.65元。
2017年12月20日,原华西铝业与中铝铝箔签订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原华西铝业由中铝铝箔吸收合并。2017年12月29日,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准予原华西铝业注销登记。庭审中,中铝铝箔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请货款金额为31306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结合原华西铝业与佛山南方公司之间购销铝箔产品的事实以及双方收付款等事实,足以确定原华西铝业与佛山南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华西铝业为出卖人、佛山南方公司为买受人,买卖标的物为铝箔产品。因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佛山南方公司仍欠原华西铝业货款379351.74元,而原华西铝业已于2017年由中铝铝箔吸收合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中铝铝箔作为原华西铝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诉请原华西铝业的债务人即佛山南方公司支付货款313063.65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中铝铝箔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期间,考虑到原华西铝业已于2013年就完成了最后一次交货且买受人的欠款系长期累计产生,而出卖人主张的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即2018年7月1日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出卖人据此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故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063.6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计付基数)。
二审期间,佛山南方公司、中铝铝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铝铝箔公司无异议,佛山南方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根据佛山南方公司的账簿,截止2004年底,佛山南方公司尚有55273.56元货款未结清。2.2005年至2013年期间新增货款金额29910226.04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华西铝业公司与佛山南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佛山南方公司向原华西铝业公司购买铝箔产品,数量按需方确定的采购计划执行,单价为铝锭价+加工费,以实际采购到货验收数量凭增值税发票60天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在佛山南方公司是否欠付中铝铝箔公司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中铝铝箔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应当对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数量和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铝铝箔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05-2013收货、收款、发票明细”,并未提交其向佛山南方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对于佛山南方公司不认可的供货金额,中铝铝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华西铝业公司又向佛山南方公司供货30215361.93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佛山南方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明确承认的货款金额,中铝铝箔公司无需举证证明,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根据佛山南方公司提交的账目,截止2014年底,佛山南方公司欠付原华西铝业公司货款55273.56元。2005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新增货款金额3009024.71元。自2005年起至今,佛山南方公司向原华西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9926588.30元。由此可以认定佛山南方公司欠付原华西铝业公司货款218928.97元(55273.56元+3009024.71元-29926588.30元)。根据佛山南方公司与原华西铝业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华西铝业公司应赔偿佛山南方公司162302.39元(96014.30元+66288.09元)。对于佛山南方公司主张赔偿的7927.77元,因原华西铝业公司未予认可,佛山南方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互负债务均为已到期的金钱债务,佛山南方公司主张抵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互抵消后,佛山南方公司还应向中铝铝箔公司支付56626.58元(218928.97元-162302.39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佛山南方公司收到中铝铝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付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佛山南方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供货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佛山南方公司的自认,佛山南方公司仍欠付中铝铝箔公司货款56626.58元,故对佛山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26.58元。
三、驳回中铝铝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中铝铝箔有限公司负担3719元,由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中铝铝箔有限公司负担7438元,由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