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

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348号 原告: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西段4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铝箔)与被告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先后于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铝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铝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5366.04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直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计付基数);2.判令佛山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佛山南方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以下简称华西铝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底被中铝铝箔合并)素有买卖铝箔产品的业务往来。华西铝业被中铝铝箔兼并后,中铝铝箔对华西铝业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梳理,确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佛山南方公司尚欠货款475366.04元。此欠款,中铝铝箔工作人员与佛山南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未果。 佛山南方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475366.0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系以答辩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记账依据,根据答辩人的记账记录,被答辩人自2005年以来总计向答辩人开具了合计30096818.45元的增值税发票,而答辩人自2005年以来实际也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0096818.45元(含原华西铝业与答辩人之间因签订有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以货款冲减方式补偿答辩人的货款共计170230.16元,三笔补偿款金额分别为7927.77元、96014.3元、66288.09元),中铝铝箔要主张超出该金额的供货事实,应当提供原始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凭证等予以佐证;2.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佛山南方公司实际欠付被答辩人的货款仅为48698.82元的货款,该款之所以一直没有支付,是因为被答辩人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3.双方在庭审之前的一系列邮件或电话等形式的沟通,均系佛山南方公司配合被答辩人作为国企公司查清账目,而不能认定为是对被答辩人所主张欠款事实的认可;4.双方实际早已于2013年8月就完成了全部买卖,因此,即使佛山南方公司尚欠中铝铝箔货款,也应认定为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佛山南方公司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仍欠付原华西铝业的货款数额,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铝铝箔作为原华西铝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当然负有举证证明佛山南方公司至今仍然欠付原华西铝业货款事实的责任。其次,尽管本案中中铝铝箔所举的证据中并没有自2004年以来作为出卖人一方的原华西铝业的全部供货原始凭证以及作为买受人一方的佛山南方公司的全部收发货原始凭证(经庭后与中铝铝箔核实,实际上目前能够直接反映双方自2004年以来购销事实的大部分收发货原始凭证已经遗失),以至法庭无法通过审查原始收发货凭证的方式来确认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但法庭注意到中铝铝箔已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至2013年原华西铝业的发货、收款、增值税发票台账明细中载明的增值税发票台账明细能够与佛山南方公司所提交的由原华西铝业开具的2005年至2013年增值税发票台账明细一一对应,且该收款台账明细所载明的原华西铝业在此期间所实际收到的货款数额29926588.3元也与佛山南方公司所主张的在此期间已支付给原华西铝业的货款数额(不含其所主张的冲减款项)一致,法庭也注意到中铝铝箔所提交的2005年至2013年原华西铝业的发货、收款、增值税发票台账明细都有相应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内容也具有连贯性、稳定性的特点,双方工作人员在后续核查账目过程中也发现了双方在历史交易过程中也确实存在退货、协议补偿、先发货后开票、原华西铝业每次开票的金额与其实际每一次发货的金额并非一一对应以及一次发货存在多张发票等客观情况。综上,本院认为,佛山南方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华西铝业货款379351.74元(即475366.04元-协议补偿款96014.3元=379351.74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中铝铝箔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采信。另需补充说明的是,因佛山南方公司主张的7927.77元补偿款所依据的协议书没有加盖双方单位的签章,也无两家单位对各自签字人员的委托授权予以印证,故该协议是否是两家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故对佛山南方公司主张的该项冲减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66288.09元因已在中铝铝箔所其提交的2005年至2013年原华西铝业的发货、收款、增值税发票台账明细中作了相应冲减,故不宜将此款再作冲减。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华西铝业与佛山南方公司之间自1999年以来一直存在买卖铝箔产品的经济往来,其中原华西铝业为出卖人、佛山南方公司为买受人。合作期间,原华西铝业依约向佛山南方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铝箔产品,佛山南方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协议补偿、先发货后开票、原华西铝业每次开票的金额与其实际每一次发货的金额并非一一对应以及一次发货存在多张发票等情况。另查明,截止2014年底,佛山南方公司尚有186592.41元货款未结清。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华西铝业又向佛山南方公司供应了总价款为30215361.93元(已扣除佛山南方公司因退货不需支付的货款以及2013年的协议赔偿款66288.09元)的货物。自2005年起至今,佛山南方公司支付货款29926588.3元。 再查明,因原华西铝业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华西铝业与佛山南方公司于2010年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华西铝业赔偿佛山南方公司损失96014.3元且该款直接以冲减货款形式予以实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佛山南方公司仍欠原华西铝业货款379351.74元。而佛山南方公司自认的欠款金额为48698.81元。庭审中,中铝铝箔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请货款金额为313063.65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华西铝业与中铝铝箔签订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原华西铝业由中铝铝箔吸收合并。2017年12月29日,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准予原华西铝业注销登记。庭审中,中铝铝箔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请货款金额为313063.65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结合原华西铝业与佛山南方公司之间购销铝箔产品的事实以及双方收付款等事实,足以确定原华西铝业与佛山南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华西铝业为出卖人、佛山南方公司为买受人,买卖标的物为铝箔产品。因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佛山南方公司仍欠原华西铝业货款379351.74元,而原华西铝业已于2017年由中铝铝箔吸收合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中铝铝箔作为原华西铝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诉请原华西铝业的债务人即佛山南方公司支付货款313063.65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中铝铝箔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付期间,考虑到原华西铝业已于2013年就完成了最后一次交货且买受人的欠款系长期累计产生,而出卖人主张的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即2018年7月1日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出卖人据此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故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铝铝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063.6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计付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由中铝铝箔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