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6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西段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铝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铝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造成256437.07元人民币国有资产流失,将导致严重不利的社会后果。(二)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佛山南方公司在一、二审时均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中铝铝箔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佛山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适当,即是否应当驳回中铝铝箔公司诉讼请求,根据佛山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实行有限审查。但是二审法院在请求范围之外审理,违反了前述规定。在一审时,根据佛山南方公司的自认(但是金额不准确)、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和法庭查明的事实,中铝铝箔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佛山南方公司拖欠货款,佛山南方公司没有证据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佛山南方公司向中铝铝箔公司支付货款正确。佛山南方公司上诉时仍然要求驳回中铝铝箔公司诉讼请求,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请范围,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二审法院认为中铝铝箔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佛山南方公司不承认收货且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全面采信其单方面说法,准许其不支付货款错误。(三)二审判决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中铝铝箔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05—2013收货、收款、发票明细”虽然是单方面制作的,但是根据已经发生的交易总结汇制而成,经过了双方当庭质证和佛山南方公司一一核对,并且与佛山南方公司提交的凭证尤其是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中铝铝箔公司账务的真实性、可信性。佛山南方公司当庭确认是凭发票入账,而不是如实记录收货,这样记账本身存在问题。(四)佛山南方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的一审“程序违法”、中铝铝箔公司“记账错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要求中铝铝箔公司提交“收货凭证”,并单方面采信佛山南方公司的“账本”,从而认定中铝铝箔公司没有发货错误。中铝铝箔公司一直是销售产品出库后即开具“产品出库结算单”并登记入账,依法开具发票。二审判决没有列举证据认定中铝铝箔公司“产品出库结算单”与销售不是一一对应。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佛山南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按照中铝铝箔公司和佛山南方公司确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交易习惯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采购到货验收数量凭增值税发票60天付款”,佛山南方公司从2004年到2013年8月依据中铝铝箔公司开票付款,从未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8月双方买卖关系全部完成再无交易。在此后6年时间里,中铝铝箔公司未向佛山南方公司催款,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早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二)中铝铝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的情形。由于中铝铝箔公司起诉时未提供原始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且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二审判决虽未根据佛山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但是其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而依法改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佛山南方公司欠付中铝铝箔公司的货款金额。由于中铝铝箔公司提交的“2005-2013收货、收款、发票明细”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未提交相关交付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链,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于佛山南方公司不予认可的货款金额,中铝铝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佛山南方公司提交的账目,其明确承认的货款金额包括:1.截止2014年底,佛山南方公司欠付中铝铝箔公司(原华西铝业公司)货款55273.56元;2.2005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新增货款30090243.71元;3.自2005年起至今,佛山南方公司支付中铝铝箔公司(原华西铝业公司)货款29926588.3元。上述货款金额系佛山南方公司的自认金额,在中铝铝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佛山南方公司自认金额予以采纳,并无不当。2010年、2013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中铝铝箔公司(原华西铝业公司)赔偿佛山南方公司66288.09元、96014.3元,总共赔偿162302.39元。因此结合佛山南方公司明确承认的货款金额,将欠付货款和赔偿款相互抵销后,佛山南方公司还欠付中铝铝箔公司56626.58元(30090243.71元-29926588.3元+55273.56元-162302.39元)。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中铝铝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铝铝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入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