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47号黑牡丹科技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村委大***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公司认为2017年10月19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辩称,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以及**公司实际向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后认为,**公司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明显错误。理由如下:双方在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后,案涉项目开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2日、1月7日另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与《施工协议书》,金额合计6152639.05+1998281.14=8150920.19元;2018年9月,我公司根据科信公司要求与其指定的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帮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00660元,后三份合同内容已涵盖了案涉项目所有内容(增补除外),且科信公司已按《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协议书》开票,故后三份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0月19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仅是双方在案涉工程开工前签署的一个框架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或者后三份协议对该框架协议做了实质性变更。但一审法院仅凭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11月25日以及我公司实际向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7293000元,就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对于工程款的金额,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系工程审定价格-甲供或者业主供材料价格-管理费用206600元-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金。故除去**公司已经支付的7293000元及税金,**公司仍应支付科信公司2176387.3元。对于实际扣除税金的金额,因科信公司与**公司在《施工协议书》中对于扣税种类、税率均未明确约定,且票据并未全部开具无法进行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故在本案中无法扣除,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待票据全部开具后另案诉讼。”也是错误的。即使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中对于扣税种类、税率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并非“未明确约定”;且在“工程审定价”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完全可以进行结算,而非无法结算;同时,一审中,我公司也提交了计算出的应扣税金额,一审却未提及,而是要求我公司先行支付款项后,再另诉,势必造成讼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公平、**。三、我公司向科信公司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理由为:1.《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第三款、《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公司在收到交建公司支付的常州奔牛机场进度款的前提下,才向科信公司同比例支付款项。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0476647.95元,我公司共收款8264000元,收款比例为78.88%;而我公司与科信公司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152639.05+1998281.14=8150920.19元,我公司已付7293000元,付款比例已达89.47%,远超过**公司的收款比例。在**公司未再收到交管公司款项前,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不应再向科信公司支付款项。2.即使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第5.1、5.2条约定,我公司也应在收到交建公司款项后再向科信公司付款。3.即使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项目合作协议》。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4.1条约定,科信公司的承包价款为工程审定价格-甲供或业主供材料价格-管理费用(206600)-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金,科信公司要求付款双方也需要进行结算。实际上,科信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要求结算,目前也尚未结算。一是税金没有结算,二是增项部分264358.12元管理费也未扣除。综上,即便按照《项目合作协议》,我公司在未收到交管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在我公司与科信公司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科信公司不能要求**公司再支付款项。四、诉讼费用应由科信公司或交建公司承担。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科信公司与交建公司系同一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两公司主要管理人员5人中有3人相同,**、***、***都分别在两家公司任职董事长、监事、董事。双方对所有合同的签署、约定、工程付款情况等均是明知。故本案诉讼责任不在我公司,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科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交建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176387.3元;2.判决交建公司在上述欠款**公司工程价款本息范围内对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公司、交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科信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将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建设项目bnjc-afjk-1标段项目建设交给乙方完成,业主单位为常州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机场公司)。承包形式为一体化承包(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调试及2年售后服务),工程期限为90天。甲方扣取206600元作为项目的管理费用,最终与乙方的承包价款为:工程审定价格-甲供或者业主供材料价格-管理费用(206600元)-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金。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开工,2018年8月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7月1日经**公司及建设单位常州机场公司结算,审定价为10212289.83元。另外协议工程存在增项,经审定增项工程造价为264358.12元。故协议工程审定价款总额为10476647.95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293000元,交建公司系受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常州机场公司委托进行管理的项目管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264000元,且其自愿代业主单位常州机场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科信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科信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2日、1月7日另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协议书》各一份,均未载明签订日期。《施工协议书》中对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如下:决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部及甲方内审部门审核,结算按本协议执行。具体见附件表。单价不变,但结算总价不得超过本协议价格,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视为乙方赠送;甲方在收到常州奔牛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建设项目的进度款的前提下,按时支付乙方对应的同期进度款。该《施工协议书》附件表中的合同总价为6152639.05元。2018年9月,**公司与佳帮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三路,工程名称为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建设项目设备安装,总施工费用为80066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司认为2017年10月19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一审法院此处笔误为“《施工协议书》”,二审已予纠正)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辩称,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以及**公司实际向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后认为,**公司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对于工程款的金额,《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系工程审定价格-甲供或者业主供材料价格-管理费用(206600元)-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金。故除去**公司已经支付的7293000元及税金,**公司仍应支付科信公司2176387.3元。对于实际扣除税金的金额,因科信公司与**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对于扣税种类、税率均未明确约定,且票据并未全部开具无法进行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故在本案中无法扣除,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待票据全部开具后另案诉讼。科信公司自愿承担图纸费用2000元、印花税3142.99元、企业所得税52383.24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公司仍应支付科信公司2118861.07元。对于科信公司要求交建公司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科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交建公司系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常州机场公司委托进行管理的项目管理公司,但其对科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法院对科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8861.07元;二、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212647.95元范围内对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2元,减半收取12106元,由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税费计算方式及依据,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税费计算方式和金额。第一种情况,按一审所认定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项目合作协议,根据目前对方提供的发票,经我公司核算,科信公司应付税费合计776116.21元。第二种情况,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测算,科信公司应承担税费682809.78元。2.科信公司与交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科信公司和交建公司是关联企业,他们均属于常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且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两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和监事有三名是完全吻合,所以科信公司和交建公司均明知本案相关合作事宜。本案是因为交建公司未完全支付我公司款项才产生,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两家公司高管几乎完全吻合,所以对于本案两公司应承担完全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实际履行后面的合同,后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科信公司应先向我公司付款,之后我公司才向科信公司支付款项,所以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当驳回科信公司的起诉。
科信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我公司也提交了税费的计算方式,其实我公司计算方式和**公司计算的方式一样,仅是科信公司并未将我公司后续开具的发票计算进入明细。我公司在2021年12月开了金额为1547928.11元的发票,若该部分发票记入,本案共计应收税费和管理费总额是278146.12元。关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公司的观点。因为工商资料载明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关联,并不阻碍**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发生纠纷前,双方已失去信任,所以在**公司没向我公司提交税费计算的标准,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才引发诉讼。交建公司已收到了甲方的工程款,但因**公司和我公司之间的纠纷,交建公司也不敢轻易付款,引发本案诉讼。
交建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清楚税费事宜,认可工商信息。
二审查明:一审中,科信公司提交了16**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14日,合计金额为1547928.11元。该16**值税专用发票均装订在一审法院卷宗之内。二审中,**公司称未通知科信公司开具,科信公司开具的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且收到的是复印件,**公司没有进行抵扣。因双方未结算,付款金额尚不确定。这批发票金额远超科信公司应开发票金额。
二审还查明:一审中,**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11日形成的《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项目验收意见》、《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项目专家验收组名单》以及《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项目验收评审会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验收,科信公司、交建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公司陈述:我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和我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施工范围一致,也与我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材料采购、劳务协议的范围内容一致。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开票外,还负责施工的监督和管理。
二审中,各方均称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发包的。**公司称其公司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科信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涉案工程中,其公司借用了**公司的资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交建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的委托管理人。科信公司系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系被挂靠人,科信公司系挂靠人。交建公司与科信公司股东均为常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
二、关于合同效力。
案涉工程系科信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协议书》均为无效。
三、关于实际履行的合同。
鉴于前述第一点分析,科信公司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也仅负责开票以及监督和管理,且科信公司与交建公司系关联企业,故交建公司对于科信公司借用**公司资质的行为应为明知,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科信公司与交建公司之间。涉案合同虽为无效,鉴于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科信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除获取合理的管理费及其已垫付的税费外,其余款项均应归科信公司所有。**公司主张按照《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协议书》、《劳务施工合同》结算,经测算,此三份合同金额总计8951580.84元。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0476647.95元,扣除增项264358.12元后的余额与上述8951580.84元相比,尚有1260708.99元的差额,**公司并未举证其开票费用及管理费用的支出为1260708.99元;且**公司实际已付科信公司7293000元,与《施工协议书》约定的6152639.05元不符。据此,**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协议书》等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项目合作协议》并无不当。
四、关于发票。
科信公司在诉讼中补充开具了金额为1547928.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若仍有异议,双方可另行处理。
五、关于诉讼费。
本次诉讼原因并非交建公司拒不付款引发,而是科信公司与**公司因结算的合同依据产生争议所导致,鉴于**公司所持主张未获采纳,故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2元,由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