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47号黑牡丹科技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学府东路188-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村委大***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帮公司)、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认定“佳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然**公司辩称该合同是科信公司为开票所签,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佳帮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后,**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既然我公司辩称该合同是科信公司为开票所签,那么该合同就可能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能,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就认定其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方面,该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才签订,合同上佳帮公司留的联系电话是科信公司的,佳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实际施工,仅凭一份合同加上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的情况,就认定是佳帮公司依约完成的施工内容,显属证据不足。二、佳帮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佳帮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是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9月才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在我公司收到交建公司所有工程款后,才支付合同全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交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且至今交建公司也未付清全部款项,我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交建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后付清全部款项,我公司付款给佳帮公司的时间也应是2020年12月11日以后,故佳帮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不当。 佳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交建公司答辩称,不清楚佳帮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宜,经过一审审理,劳务是佳帮公司做的,价格也是确定的,**公司与佳帮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公司对佳帮公司之前劳务、包括施工费结算是认可的。我方不认可**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佳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我公司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建设项目劳务费用80066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交通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未付范围内对**公司的应付劳务费用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常州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发包人)、交通公司(***)、**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甲方)将其中的设备安装分包给佳帮公司(乙方)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补充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总施工费用为800660.65元,实行总价包干。《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项目实施完成;通过甲方\监理\建设方验收并提供3%的普通发票;在甲方同建设方常州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收到项目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项目所有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合同全款,即为800660.65元。2018年12月11日,常州奔牛国际机场综合安防监控平台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佳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然**公司辩称该合同是科信公司为开票所签,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佳帮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后,**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总工程款为800660.65元均**一致,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法院对于佳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80066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916号案件(以下简称5916号案件)庭审笔录,交通公司自认尚欠**公司工程款2212647.95元未付,故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66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7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7元,由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佳帮公司已预交,佳帮公司同意由**公司、交建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佳帮公司,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中,**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截屏四页,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科信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负责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劳务施工合同是科信公司担心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影响不好,才以佳帮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劳务合同是科信公司一手操办,劳务合同上佳帮公司电话是科信公司的固定电话,手机号是科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该聊天记录明确在2020年8月18日,***发了两份劳务施工合同给***,该两份合同与涉案工程中佳帮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内容除了在施工费用外,其他内容一致。并且案涉劳务施工合同总金额是***通过QQ发送给***两份合同的合计。2020年9月1日,***将该劳务合同合并成一份,即案涉的劳务施工合同,发送给了***,双方再行签订。该证据证明该劳务施工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的2020年9月1日签订,一审查明是在2018年9月1日签订,需要更正。 佳帮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三性。一、首先,关于QQ聊天记录,截取的劳务施工合同不能对应案涉劳务施工合同。其次,该劳务施工合同也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一审**也**案涉合同是补签的,其也认可是帮交建公司进行施工,但是案涉劳务针对的就是奔牛机场的工程。二、关于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劳务施工应以双方正式签署的劳务施工合同为准。三、劳务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确实是施工完毕后补的。 交建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公司、佳帮公司之间的情况。 二审中,佳帮公司称:之所以主张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是因为工程在2018年12月审定结束,我公司为方便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开始计算。根据5916号案件查明的情况,交建公司一直愿意支付剩余2212647.95元,是**公司的原因导致款项没有支付。**公司称: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仅仅开具了发票、负责工程管理。我公司向交建公司催要过款项,但交建公司一直不支付。交建公司称:因为有争议,科信公司要求我公司先不支付。 二审查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5916号案件,系常州科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向**公司、交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纠纷。科信公司在该案件中明确:2020年9月9日,**公司与业主方经对科信公司施工项目的造价经审计,工程审定价为10476647.95元。该审定价中包括**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800660.65元。**公司已支付科信公司工程款7293000元,在扣除管理费206600元后,**公司仍应支付科信公司工程款2176387.3元(该款不包括其他施工单位的劳务工程款800660.65元)。5916号案件一审判决**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118861.07元,交建公司在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212647.95元范围内对科信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合同效力及佳帮公司的主体身份。 交建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的委托管理人,交建公司的关联企业科信公司系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二者存在挂靠关系。相关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公司又将其中的设备安装分包给佳帮公司施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虽无效,但佳帮公司亦有权主张工程款。 至于**公司所称“不清楚佳帮公司是否实际施工”的主张,二审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公司自认未实际施工,科信公司在主张权利时亦将该部分工程款予以剔除。在涉案劳务合同系**公司与佳帮公司签订、并无其他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且***交建公司亦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佳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可。 二、关于佳帮公司主张的利息。 涉案劳务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公司同建设方结算完毕,并收到所有工程款后支付”。涉案项目虽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验收,但经**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时间是2019年7月1日,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相关利息,明显不当。二审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虽未成就,但拖延未付的原因是基于**公司与科信公司之间的结算矛盾,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佳帮公司无涉。根据591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公司截留款项的金额远超其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及其已垫付税费的总和,故自佳帮公司起诉之日起,应视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前述分析,二审认为,确定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按同期LPR支付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66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577元,由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12元,由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由江苏***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2元,由福建省佳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