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37475号
原告:***,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A座(6-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06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合约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9年12月6日总公司会议纪要》文件无效;2、中电有限公司赔付因无效文件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合计15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原是隶属于国资委的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现名为中电有限公司)在职副总工程师。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电租)是1986年经中国电子工业部和中国银行申请设立,由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两家中央国有企业合资注册成立的一家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7月经大股东总公司推荐中电租董事会决议,1999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我出任中电租董事长、总经理职务,1999年10月人总行在《金融时报》上正式发布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公告予以公示。2005年1月我在总公司退休,至今仍保留中电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中电租尚在重组中。在中电租任职期间,我的人事工资福利关系一直保留在总公司,总公司明确承诺我在中电租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在公司内享受国家大型二类企业正职待遇,已落实我总公司副职住房标准160平米,退休享受公司副职标准补贴每月450元,补发不到位工资差额247800元,还有医疗待遇、奖金差额等问题尚待解决。2010年9月,总公司突然曝光出示一份《1999年12月6日总公司会议纪要》,令人震惊的是1999年12月文件竟然是一份造假无效文件。该文件视同一份劳动合同隐瞒10年不公开、不告知、不执行,违背我真实意思未经协商强加于人,所谓“国家大型二类企业(处级)”提法超越权限没有实施依据不能成立,1999年12月文件没有责任人签章,会议主持人当年公司总裁、党组书记***至今坚持“没见过不认可”这份会议纪要。持续侵害我合法权益长达20年7个月。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总公司),***曾以要求:1、中电总公司依法执行2000年1月27日文件有关规定,明确我在中电总公司内享受大型二类企业正职的具体职级待遇,估算约为50万元;2、责成中电总公司全面落实我的职级待遇,历史缺失部门补偿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公司人事制度规定,参照有关干部实际情况,提出解决方案与我进行协商;3、中电总公司另外支付我补偿金额30%的赔偿金为由诉至我院,2011年12月15日,我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5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其中认定:“***以中电总公司未给予其大型二类企业正职待遇即相当于中电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级待遇为由,要求中电总公司落实其职级待遇。而中电总公司则表示***的职级应为公司部门正职,其工资待遇一直也是按照上述职级标准确定。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干部职级的认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基础。鉴于大型国有企业干部职级的审核确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4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2012)一中民终字第04268号民事裁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确认《1999年12月6日总公司会议纪要》文件无效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起诉要求中电有限公司赔付因无效文件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150万元,实质上是要求享受大型二类企业正职待遇即相当于中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级待遇,而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大型国有企业干部职级的审核确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并驳回***的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