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北京国融创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6005号 原告:北京国融创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座5(4)层A502-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968369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座(6-2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06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国融创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资金占有金22957.72元,资金占有金按年利率12%以293402.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3350.5元及资金占有金12033.5元,资金占有金以年利率12%,以7335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之后按年利率1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国融公司与电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开始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国海广场×座写字楼×层东北侧建筑面积为459.59平方米的办公场地,租赁期限为36个月,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搬离租赁单元并完成交接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全部缴清租赁合同的各项费用,归还被告租赁单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己交付的合同保证金293402.25元退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保证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足额退还。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退还220241.75元(包含190元门禁卡押金等),剩余部分73350.5元被告不予退还。 电子公司辩称,国融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我公司通过催款通知书、电话、微信、到租赁房屋处催促等多种方式反复催要,但国融公司仍然屡次严重超期交纳各项费用,逾期天数累计已高达128天,滞纳金金额为187777.44元。合同到期后,鉴于国融公司履约记录差,我公司不再与其续约。国融公司试图全部拿回保证金,一直在找我公司辩解纠缠。我始终坚持按照合同约定需扣除滞纳金,双方曾达成一致,但在协商具体书面文件过程中,国融公司于2019年8月突然起诉,索要保证金。我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将73350.5元的滞纳金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并将剩余保证金220241.75元退还,后国融公司已撤诉。国融公司已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返还保证金并索要资金占用金的理由不成立。国融公司故意隐瞒其租期内屡次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恶意提起诉讼,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国融公司数次恶意提起诉讼,是对司法权威和公正的侵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2015年11月10日,电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国融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国海广场×座写字楼第×层东北侧部分租赁合同》,约定电子公司将位于国海广场×座写字楼第×层东北侧房屋租给国融公司,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季度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3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57499.09元;从第二次支付开始,每次按照自然季度支付,在上次租金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每季度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257499.09元。合同第八条物业费及支付方式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物业服务费由甲方代收,并由甲方统一缴付给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直接开发粟给乙方;第一次支付: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4.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即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3854.74元;从第二次支付开始,按照与租金同步方式支付,即按照自然季度支付,在上期物业服务费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个季度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35903.16元。第七条保证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应于交纳首期租金的同时另向甲方缴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293402.25元;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甲方可以使用或扣留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抵偿由乙方之违约行为造成的甲方损失,保证金不足补偿的部分,由乙方补足,甲方扣除保证金后,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到双方约定的数额;本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协议解除本合同后,若乙方已全部缴清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并归还了甲方所租单元,甲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交付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的未行使或迟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相应的补救措施不构成甲方的任何弃权,甲方单一或部分行使权利亦不妨碍其以其它方式或进一步行使其权利或行使其它权利及其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十四条约定:若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前将租金、保证金、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付至甲方或物业公司,在不影响甲方及物业公司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乙方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或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各项费用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的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他相关的费用为止。2015年12月8日,国融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房租押金及物业费保证金293402.25元。2019年1月3日,双方完成房屋退租交接及验收。2019年8月27日,电子公司退还国融公司保证金220051.75元。 审理中,电子公司提交银行单据、付款通知书签收单、催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国融公司自2018年开始逾期交纳房屋租金,故其扣除73350.5元作为滞纳金。国融公司认为双方就2018年前三期逾期交纳租金事宜已经和解,就此未提交证据,且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电子公司退还保证金73350.5元及资金占有金。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融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国融公司应当在上期租金及物业费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及物业费,逾期则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电子公司或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虽然电子公司与国融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办理退租手续,但根据电子公司提交的银行单据,国融公司在2018年第1至4季度均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情况,且电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向国融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国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子公司放弃了主张滞纳金的权利,国融公司依约应付滞纳金金额超过73350.5元,因此电子公司有权在扣除73350.5元后退还其余保证金。现国融公司要求电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电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前提为国融公司全部缴清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并归还房屋。因此在国融公司未支付滞纳金的前提下,电子公司未退还保证金并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国融公司要求电子公司给付资金占有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国融创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北京国融创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