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9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A座(6-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合约部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8民初37475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补偿1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前提是在前诉案件中,法院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质审查与判断,但本案中,与前案有关的法律文书均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案件事实并未作实质审查与判断。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基于前案民事裁定书,可知上诉人在中电有限公司已享有大型二类企业正职级待遇,那么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基于已确认的事实,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上诉人的职级标准依法同工同酬向上诉人支付其应享有的待遇,而不是错误地以“重复起诉”这一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后,前案与本案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前案中上诉人所应享有职级待遇并不明确,本案中上诉人享有的职级待遇是明确的且被上诉人是明确认可的,本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审理判定,并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此外,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涉案文件无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未根据人民法院裁判要求进行说理释法。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两个重要事实问题避而不查:1.被上诉人2004年7月关于职工职级补贴文件以及2011年6月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决定文件中,对于大型二类企业正职级待遇如何规定?2.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大型二类企业正职级待遇,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奖金、退休待遇?另外,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查不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大型二类企业正职级待遇确定后,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主张产生的纠纷。
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落实其职级待遇的诉求,曾在2011年以本案同一案件事实于海淀区法院一审、北京一中院二审、北京高院再审,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皆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2.***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及劳动者具体情况进行的内部定岗、定级、定薪,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上诉人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提出“上诉人享有的职级待遇是明确且被上诉人是明确认可的”,这种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掩盖了上诉人非法起诉的真实目的,即要求公司认定其享受的是“公司副总待遇”,该诉求明显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论证充分,应维持原裁定。1.上诉人在其民事上诉状中称其提供了新证据,即公司前领导***的书证与***的书证,一审法院未予实质审查。首先,***不是1999年党组会的参加者,其所述无法证明1999年党组会会议纪要的效力,被上诉人就此问题已在一审时进行了说明。其次,***对本人职级的描述与上诉人职级的认定不能混为一谈。再次,***本人无权对上诉人的职级作出认定。最后,上诉人所述***的书证,一审时并未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希望通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两份“文件”来证明其享受待遇的问题,毫无法律依据。关于员工补贴问题,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法庭调查与辩论阶段充分说明,此问题与员工在职期间的职级认定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职级的证据。而“***历史遗留问题的决定文件”我公司从未作出。关于上诉人职级认定及待遇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执行,从未拖欠隐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9年12月6日总公司会议纪要》文件无效;2.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赔付因无效文件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合计150万元。事实与理由:在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任职期间,我的人事工资福利关系一直保留在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现名中电有限公司),总公司明确承诺我在中电租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在公司内享受国家大型二类企业正职待遇,已落实我总公司副职住房标准160平米,退休享受公司副职标准补贴每月450元,补发不到位工资差额247800元,还有医疗待遇、奖金差额等问题尚待解决。2010年9月,总公司突然出示一份《1999年12月6日总公司会议纪要》,该文件系一份造假无效文件,视同一份劳动合同隐瞒10年不公开、不告知、不执行,违背我真实意思未经协商强加于人,所谓“国家大型二类企业(处级)”提法超越权限没有实施依据,不能成立。该文件没有责任人签章,会议主持人当年公司总裁、党组书记***至今坚持“没见过不认可”这份会议纪要。持续侵害我合法权益长达20年7个月。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总公司),***曾以要求:1.中电总公司依法执行2000年1月27日文件有关规定,明确我在中电总公司内享受大型二类企业正职的具体职级待遇,估算约为50万元;2.责成中电总公司全面落实我的职级待遇,历史缺失部门补偿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公司人事制度规定,参照有关干部实际情况,提出解决方案与我进行协商;3.中电总公司另外支付我补偿金额30%的赔偿金为由诉至海淀法院,2011年12月15日,海淀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5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其中认定:“***以中电总公司未给予其大型二类企业正职待遇即相当于中电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级待遇为由,要求中电总公司落实其职级待遇。而中电总公司则表示***的职级应为公司部门正职,其工资待遇一直也是按照上述职级标准确定。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干部职级的认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基础。鉴于大型国有企业干部职级的审核确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4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2012)一中民终字第04268号民事裁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确认《1999年12月6日总公司会议纪要》文件无效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起诉要求中电有限公司赔付因无效文件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150万元,实质上是要求享受大型二类企业正职待遇即相当于中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级待遇,而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大型国有企业干部职级的审核确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并驳回***的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职级待遇,而关于职级待遇,生效裁定已经审核并确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因此,***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起诉要求确认《1999年12月6日总公司会议纪要》文件无效之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