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5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A座(6-23层)。
法定代表人:朱以明,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电子进出口公司未依法为***缴纳1992年10月至1997年10月的社保基金,其有补缴义务。2018年10月后,***多次找电子进出口公司补缴,其不积极予以办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保基金而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该诉讼请求是民事赔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电子进出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子进出口公司补缴1992年10月至1997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2、判令电子进出口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电子进出口公司赔偿我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60 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92年7月***入职电子进出口公司(原名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担任财务副经理。电子进出口公司未为***缴纳1992年10月至199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涉及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属于因退休引发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起诉是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未及时给***办理退休手续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涉及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属于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管的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因退休引发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