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93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产业基地办公楼420-61

法定代表人:童云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A座(6-23)层。

法定代表人:朱以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B6B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产业基地办公楼420-61,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本案中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地下空间的侵害,将属于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海广场A座办公楼地下空间恢复原状并腾退,归还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故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