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初21号
原告: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61。
法定代表人:童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超,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A座(6-23层)。
法定代表人:朱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京贸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京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隋超,被告中电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邵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房京贸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电总公司支付中房京贸公司综合商业大厦项目A座商品写字楼(以下简称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而增加的费用1234047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总公司负担。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123404731.86元包括以下两部分:第一,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增加的工程造价共11项,合计51002086.94元,分别是:1.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2.修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42039336.51元,其中将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导致增加工程费用24978327.77元,其他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费用17061008.74元;3.电梯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增加费用1368282.27元;4.A座电梯增加停层、将A-KT6号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增加费用66100元;5.电梯单控改群控增加费用320583元;6.A座写字楼二层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费用2699601.8元;7.风机盘管温控器型号变更增加费用271338元;8.外窗护栏变更为不锈钢增加费用1925000元;9.配电箱设计变更增加费用650485.36元;10.消火栓门变更为拉丝不锈钢增加费用103360元;11.A座增加观光电梯增加费用308000元。第二,因上述11项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累计575天,因此增加工资、工人住宿租赁费、周转材料费用等共计72402644.92元。诉讼中,中房京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43282610.97元,其中包括:1.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2.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有梁楼板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增加的费用28749139元;3.管井门颜色变更增加的费用127842.67元;4.7-22层地面做法变更增加的费用1338912.14元;5.A座冷却塔设计变更增加费用498256.2元;6.租赁、降效费用5709450元;7.电梯五大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而增加的费用1236720元;8.电梯停层变更增加的费用66100元;9.电梯由单一群控改高低区群控而增加的费用104847.60元;10.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增加的费用1201160元;11.因增加观光电梯进行配套施工而增加的费用50000元;12.风机盘管温控器型号变更增加费用271338元;13.外窗护栏变更增加费用1925000元;14.配电箱变更增加费用650485.36元;15.消火栓门变更增加费用10336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255天而增加的工期延误费用11671669.28元,其中包括:1.建设单位费用266875元;2.施工单位费用5519288.85元;3.周转材料费用2436355.17元;4.零星设施费用668000元;5.第三方费用3148080.94元;(注:由有梁楼板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工期延误162天、调整空调机房位置工期延误40天、管井门颜色变更工期延误65天、配电箱变更工期延误70天、A座二层设计变更工期延误40天、屋顶机房外窗改造工期延误20天、7-22层地面变更工期延误65天、外窗护栏材质和做法变更工期延误60天、风机盘管温控器变更工期延误25天、消防栓箱门变更工期延误10天、A座写字楼23层行政层调整工期延误10天、电梯招标滞后延误20天、电梯变更工期延误205天。上述扣除平行施工天数后,实际延误总工期天数为255天。)三、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奥运国庆停工导致工期延误106天而增加的人工窝工及机械闲置费用8105484.57元(该延误天数已由双方一致确认,本次未计入鉴定范围),其中包括:1.建设单位费用119250元;2.施工单位费用3667052.39元;3.周转材料费用3407652.14元;4.零星设施费用200575.56元;5.税金及财务费用710954.49元。四、请求法院判决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59764.8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36121859.45元)。五、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31日,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2007年4月30日,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协议书》),及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中房电补充字第001-2号、001-3号、001-4号的3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中电总公司购买中房京贸公司正在开发的A座写字楼。2007年《协议书》约定A座写字楼属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体系,层高不低于4米,同时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对工程工期、工程造价无重大影响的前提下,中电总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A座写字楼的设计进行修改调整。每次变更设计造成施工相关费用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该部分费用由中房京贸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中电总公司承担。因中电总公司购买了A座写字楼的1-2层、6层以上全部面积,中电总公司为满足其使用需求,提出A座写字楼标准层净高要在2.9米以上。为此,中房京贸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计院)出具意见,最终确定方案为将A座写字楼6层以上钢筋混凝土梁板改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此外,在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中电总公司还提出一系列其他变更要求。中房京贸公司为满足中电总公司需求,不得不多次变更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型材选购方案等等。如此一来必然会延误工期,增加施工成本。中电总公司应当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其不断提出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并由中电总公司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结果,支付工期延误费用。中电总公司自房屋交付日起至今未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导致中房京贸公司资金长期不能收回,应当赔偿中房京贸公司利息损失。
中电总公司辩称,本案为中房京贸公司逃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中房京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中房京贸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备忘录》,至2016年2月中房京贸公司提起诉讼期间,中房京贸公司从未向中电总公司主张过,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设计变更费用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就装修、设备等协商变更增加部分费用由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双方最终结算购房款时一并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在买受人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5日内,买受人根据产权证确定的登记面积与出卖人进行最后决算。时至今日,A座写字楼尚未完成初始登记,中房京贸公司目前无权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中房京贸公司为逃避违约责任,虚构1.2亿元的诉讼标的。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中房京贸公司实际施工,需要中电总公司支付费用的只有四项:外窗护栏、消防栓箱门、风机盘管温控器和照明配电箱,认可风机盘管温控器型号变更增加费用271338元,外窗护栏变更增加费用1925000元,配电箱变更增加费用650485.36元,消火栓门变更增加费用10336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中电总公司有权对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单次变更发生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不调整总价。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是保持了原设计,并未发生过设计变更,中电总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大部分是对施工方法和材质标准进行确认,少部分是在非关键线路上的细微调整,对工程的工期和造价没有影响,即使增加亦未超过两万元。中电总公司2015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中房京贸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余万元,中房京贸公司为了逃避逾期交房责任,拖延该案诉讼进程,故意虚构诉讼标的提起本案诉讼。4.工期延误是中房京贸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与中电总公司无关。A座写字楼于2008年1月主体结构按计划封顶,是因为总包方垫资施工;在远超交房时间的2009年11月,A座写字楼玻璃幕墙施工因资金问题停工,说明中房京贸公司一直处于资金紧张的情况,导致A座写字楼工期延误。5.中电总公司已经免除了中房京贸公司大部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1年,双方签订《备忘录》将原约定交房时间由200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09年4月17日,合计对中房京贸公司免责106天。双方约定交付房屋应当取得该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面积实测报告,A座写字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实际取得时间为2011年3月,仅此项中电总公司就已免除中房京贸公司近亿元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59958平方米,该项目由四栋单体建筑(A、B、C、D座)及将A、B、C、D座相连的五层裙房组成。涉案的为其中A座写字楼,用途为办公,属钢筋混凝土框筒结构体系,建筑层数为地上23层,规划建筑面积(首层大堂及六至二十三层)约为41500平方米。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内容
2006年12月31日,中电总公司(甲方)与中房京贸公司(乙方)签订《购房意向书》,载明:甲方有意购买乙方在建的17号A座整栋写字楼,乙方同意出售。自2007年1月4日起,到2007年2月15日止,为双方购房谈判封闭期。乙方承诺在封闭期间在满足工程质量及工程工期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甲方提出的使用要求,对A座写字楼进行功能整改。
2007年4月30日,中房京贸公司(甲方)与中电总公司(乙方)签订了2007年《协议书》,及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中房电补充字第001-2号、001-3号、001-4号的三份《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甲方正在开发建设综合商业大厦项目,商品房预售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乙方向甲方预先定购该项目A座写字楼。2007年《协议书》第七条对A座写字楼外墙装修及楼内精装修标准作出约定,约定对施工单位的选择、设计施工图纸的确定、主要材料、材型的选用,甲方应当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第八条对于系统配置和设备标准作出约定,约定系统配置、布局方案在最终实施前,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中央空调系统使用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系统,型式: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使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11部,均为群控组合,电梯的选型、方案设计及最终安装实施均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同时,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采购招标。第十六条对于甲方设计变更作出约定:甲方认为需变更A座写字楼精装修、机电设备、管线等系统安装方案的,必须书面征得乙方同意。如乙方发现甲方未经同意变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改正。第十八条对于乙方设计变更作出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对工程工期、造价无重大影响的前提下,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权对A座写字楼的功能设计进行修改调整。在精装修、机电设备、管线等系统安装过程中,乙方提出方案变更的,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对工程工期、造价无重大影响的情况下,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根据乙方意见予以调整。对于乙方提出的A座写字楼功能、装修、布局方案包括由此引起的设备、管线、系统的修改调整,每次变更设计造成施工相关费用金额在二万元以内的,该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交易价格及资金支付、结算,双方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约定:A座写字楼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465元,暂按41500平方米计算,总价款约7248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20%,计14496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5层裙房顶板完成支付10%,计7248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支付40%,计28992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15%,计10872万元;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标准,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支付10%,计7248万元;在乙方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5日内,乙方根据房产证书确定的A座写字楼的产权登记面积与甲方进行最后决算,乙方在扣除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乙方接收A座写字楼18个月后,乙方根据保修情况与甲方结清全部款项。甲、乙双方确认:A座写字楼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465元的交易价格已包含全部计划、土地、配套、规划、勘察、设计、建设、装修、系统、设备、测绘、报检、管理、销售等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开发商负担的全部各项费用、税金以及中央空调的调试、供水、供电等费用,即除A座写字楼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依法应当由乙方交纳的税、费外,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税金。
2007年12月12日,中房京贸公司(甲方)与中电总公司(乙方)在双方已经签订2007年《协议书》的基础上,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应甲方提议,就乙方增加购买A座写字楼部分面积以及由此变更2007年《协议书》相关条款,签订编号为(2007)中房电补充字第001-5号《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5000万元总价向乙方出售A座写字楼一层、二层建筑面积约1568.6平方米的房产,同时对2007年《协议书》有关交易价格、资金支付、结算条款作出如下变更:总价款约77480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支付20%,计15946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15%,计11622万元;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标准,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支付10%,计7748万元。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6996万元,包括原总价款72480万元的20%,计14496万元,此次交易总金额5000万元的50%,计2500万元。
2008年6月24日,中房京贸公司(出卖人)与中电总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639109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预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上23层,签订本合同时,所在楼栋的建设工程进度状况为结构封顶。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17465元,房屋总价款739413260元。合同附件五对于交易价格的包含事项与2007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一致。关于付款期限,合同附件五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624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总价款73941万元的20%,计14788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15%,计11091万元;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标准,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支付10%,计7394万元;买受人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5日内,买受人根据房产证书确定的A座写字楼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出卖人进行最后决算,买受人在扣除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在接收A座写字楼18个月后,根据保修情况与出卖人结清全部款项。合同附件六是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第一条约定了A座写字楼外墙装修及楼内精装修标准,同时约定对施工单位的选择、设计施工图纸的确定、主要材料、材型的选用,出卖人应当事先征得买受人同意。第二条约定了系统配置和设备标准,同时约定系统配置、布局方案在最终实施前,应事先征得买受人同意。关于空调,双方约定:中央空调系统使用开利品牌系统,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关于电梯,双方约定:电梯使用通力产品,电梯11部,包括客梯9部,消防梯2部,以上电梯均为群控组合。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合同双方就装修、设备等协商变更、增加部分的费用,由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双方最终结算购房款时,一并结算。
2008年6月24日,中房京贸公司(甲方)与中电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中房电字第002-1号《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年《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先定购A座写字楼商业用房地上首层部分房产、第二层房产及7个地下车位,地上商品房建筑面积1539.23平方米,以上交易总价5000万元。交易价格的包括事项,与2007年《协议书》相关约定一致。双方明确:乙方已向甲方支付2500万元,剩余2500万元,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至外立面装修工程结束支付总价款的10%,计500万元;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支付总价款的10%,计500万元;交付后支付总价款10%,计500万元;乙方取得权属证书后,扣除50万元质量保证金,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接收房产18个月后,根据保修情况结清全部款项。双方还约定:中央空调系统使用开利品牌系统,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开利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电梯11部,使用通力产品,包括客梯9部,消防梯2部,以上电梯均为群控组合。对于设计变更,与2007年《协议书》相关约定一致。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1年3月24日,中电总公司(甲方)与中房京贸公司(乙方)为解决A座写字楼交接的相关遗留问题签订了《备忘录》。第一部分,就部分已经达成一致的问题予以确认,其中第二方面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奥运限行及国庆限行顺延,应免责106天(2008.7.1-2008.9.20计82天,2009.9.15-2009.10.8计24天,因此应顺延106天,交房日期延至2009年4月17日)。第二部分,首先明确:目前双方还有以下内容暂时未能达成一致,有待后续进一步商谈。然后罗列了七个方面的具体内容。第三个方面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乙方认为:由于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提出多次设计变更的要求,导致施工过程有所延误,合计并减去叠加后,约255天。乙方认为这部分施工延误不应由乙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应按期顺延交房时间。详细事项包括:1.2007年8月,修改无梁空心预应力楼板,增加施工难度,工期拉长,延误90天;2.2007年10月,修改A座电梯高低区设置,更改原设置,延误30天;3.2007年10月,A座电梯招标延误,影响A座总工期延误75天;4.2007年11月,设计修改导致工期延误35天;5.2008年5月,更改消火栓门和管井门,消防箱确认严重滞后,造成土建、消防返工,延误60天;6.2008年6月,A座写字楼7-22层更改为水泥砂浆抹面,造成多出返工,延误工期65天;7.2008年1月,A座大堂增加的观光梯,整改土建工程,由此导致工期延误35天;8.2008年1月,A座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由此导致工期延误40天;9.2008年7月,A座配电箱设计更改导致工期延误60天;10.2008年12月,A座精装修工程施工图纸未能按期提供,导致工期延误:持续;11.2009年4月,A座写字楼风机盘管温控器由于选型未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30天;12.2009年5月,A座外墙增加护栏,由于大样图到位严重滞后并造成工期延误45天;13.2009年,A座顶层行政层图纸更换,施工延误60天;14.A座大堂结构修改,修改已出地面柱、二层走道板,延误45天。甲方认为:乙方索赔工期的程序应是:乙方预计要延期时,应向甲方发出延期的书面文件,甲方、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后乙方施工。乙方完成相应部分工作后,实际延期天数需再次得到甲方、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现乙方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甲方无法确认上述延误工期。由于施工延误天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此部分预期交房天数的扣减,有待双方商讨后确定。第五个方面为公共区域精装修升级及设计变更的费用,乙方提供的A座写字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升级费用(暂估)中,包括观光电梯费用50万元。乙方提供的设计变更费用(暂估)共计955万元,分别是:(1)二层设计变更250万元;(2)设计修改费用125万元;(3)电梯设备增加费用30万元;(4)配电箱设计更改、增加费用150万元;(5)风机盘管温控器增加费用65万元;(6)外窗护栏增加造价300万元;(7)消火栓门35万元。同时载明:甲方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已确认部分内容,乙方将提供实际产生部分的结算清单、合同供甲方查验。
2010年3月15日,中房京贸公司向中电总公司交付其购买的A座写字楼的全部房屋。中电总公司已经按照2008年《预售合同》和2008年《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除最后按A座写字楼的产权登记面积进行最后决算外的其余全部房款。2012年9月14日,中电总公司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了2008年《预售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质保金和2008年《协议书》项下的50万元质保金。目前,中电总公司尚未取得A座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及对应的修改设计内容
1.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其与北京设计院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国海广场(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中明确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公主坟商业大厦-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现因中房京贸公司增加工作量,特订立本补充协议。设计工作范围:1.A座6-23层由于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修改要求,按2007年8月18日发包方代表肖阳签字确认方案图作设计修改。合同价款:1.A座修改设计费125万元。
中房京贸公司另提交2007年11月9日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关于设计修改费用事宜的函》,提出:根据贵司提供的平面设计方案图纸,我司安排“北京院”进行了设计修改,最终谈定修改设计费用为125万元,请贵司确认。同时,我司不承担因修改设计而引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工程返工费用。中电总公司否认收到过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关于设计修改费用事宜的函》,对此,中房京贸公司未提供出函件中提到的中电总公司提供的平面设计方案图纸,亦未提供中电总公司收到或回复该函的相关证据。
中房京贸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A座修改设计费125万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中电总公司认可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的发生,但不认可应由其承担,认为中电总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设计要求,125万元设计费已经包含在购房款中。
2.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对应的设计修改内容
中房京贸公司关于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对应设计修改内容在诉讼中多次发生变化,庭审时最终明确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5小项的2、10和14项,即:2.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有梁楼板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增加的费用28749139元;10.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增加的费用1201160元;14.配电箱变更增加费用650485.36元。
中电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07年9月13日北京设计院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以及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的回复》,证明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的设计变更内容是精装修调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房京贸公司对上述两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07年9月13日,北京设计院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载明: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协同A座使用方中电总公司就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设计修改中结构专业、设备专业、电气专业三个方面的问题给予书面答复明确。其中,结构方面需要明确的问题为档案室、计算机等非普通办公房间的载荷。
2007年9月18日,中电总公司作出的《关于〈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的回复》,除对《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设计修改技术问题》所列明的结构专业、设备专业、电气专业三个方面给予回复外,还对部分精装修专业问题进行了回复,并确认A座6-23层平面设计按照2007年8月15日确认的各层平面图进行调整。
四、A座办公楼6-23层的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
中房京贸公司主张中电总公司在购买A座办公楼后,提出了6-23层净高不低于2.9米的要求,为达到该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将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由此导致工程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中电总公司主张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为原设计,并未发生变更,因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难度大,中房京贸公司曾提出变更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但中电总公司未同意,且中房京贸公司自愿承担500万元窝工费解决此问题,与之对应我公司提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在后续的协商包括《备忘录》中均未再提及此事。双方就此举证质证如下: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2006年4月作为发包人与北京设计院(设计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该合同附表一《发包人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建设文件及设计资料》第13项已有结构鉴定报告、已有结构现场测绘图纸的内容中,包括:e.预应力混凝土构件的预应力钢筋的材质、强度和预应力的大小及布置。审理中,中房京贸公司曾向本院表示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中其他项目没有用过预应力,但在本院指出该设计合同附表一中的预应力相关内容后,中房京贸公司改称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地下结构原设计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实心梁板结构;中电总公司主张通过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A座写字楼的原设计方案就包括预应力。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5月4日发给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A2室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设计变更的函》,载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业主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要求A座标准层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请贵院根据此要求将A座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以保证在标准层层高不变的情况下,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中房京贸公司同时提交2007年5月4日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设计变更的函》【京贸办字(2007)035】,载明:贵司提出要求A座标准层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经我司咨询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A2室,A座作为办公楼,其设计为丙类结构、层高3.9米、室内净高不低于2.5米即可,为满足贵司使用要求,我司已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2A2室将A座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设计工作,以保证在标准层层高不变的情况下,满足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的使用要求,特此函告。经查,2007年5月1日至5月7日,为五一长假,其中5月1日至5月3日为法定假日。中房京贸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函件为何在放假期间形成,解释为工地节假日不放假。中电总公司对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上述函件,且放假期间中电总公司不可能签收上述函件,就函件是否已送达北京设计院和中电总公司,以及在2007年4月30日至5月4日之间双方就A座标准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是否进行过协商,中房京贸公司未进一步举证。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形成于2007年5月9日的《办公会议纪要》【京贸会字(2007)008号】,会议主持人为中房京贸公司李小明总经理,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进展顺利:2.设计方面:(1)A座标准层梁板结构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结构北京院正在设计,预计5月23号左右初步完成,6月20号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二、李总指示:1.中国电子提出A座标准层净高不低于2.9米,A座标准层楼板由原设计的梁板结构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结构的设计工作盯紧,工程部做好计划安排。中电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5月30日16:00召开的关于框架柱根部铺底砂浆不凝固质量问题及预应力工程严把质量关的专题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参加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城建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华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北京五环建设监理公司;会议记录中载明周晨代表北京五环建设监理公司提出:中国电子提出A座标准层净高不低于2.9米,由原设计的梁板结构变更为预应力空心楼板结构。中电总公司提交于2007年5月30日15:30召开的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主张两个会议时间冲突,参加人员部分重合,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系伪造。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的《关于修改(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协议书部分条款的函》,该函首先陈述了提出修改合同条款的起因:为了保证国海中心A座写字楼标准层净高不低于2.9米,国海中心项目的设计单位对A座写字楼采用了无梁空心预应力楼板的施工工艺。因施工工艺复杂,A座写字楼的结构封顶时间将延后。为此,我公司组织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两次召开专题会议,会上设计单位认为,如果要保持标准层净高2.9米,就不能对施工方案做出大的修改。施工单位提出如果按目前施工方案施工,在稳定及保留一支熟练的技术施工队伍的前提下,争取做到2008年1月底A座写字楼结构封顶,但为了稳定及保留一支熟练的技术施工队伍,需要额外支付500万元的窝工费。为了保证“国海中心”项目的整体施工进度,同时尽量满足贵方对A座写字楼标准层净高的要求,我方同意额外承担500万元的窝工费,同时也希望贵方能支持、配合我们的工作,将贵我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署的“(2007)中房电字第001-1号协议书”中第二十五条第3款作出修改,由原来“主体结构封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付款条件修改为:当甲方办完A座写字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乙方签署正式的《A座写字楼商品房预售合同》后2周内,乙方支付40%,计28992万元。中电总公司认可该函件真实性,并于2007年8月17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意见函》,载明: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贵公司曾提出将预应力结构改为梁板结构的想法,对此,我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感谢贵公司尊重我方意见,依然保持了原设计。为保证A座写字楼品质,我方再次强调:A座写字楼楼层净高要保证在2.9米以上。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8月20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的《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回函》,载明:贵司《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意见函》已收悉,来函提出“当前,A座施工已进入标准层阶段,但每层施工进度却与原计划不符。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贵司曾提出将预应力改为梁板结构的想法,对此,我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事宜,我司再次确认贵司购买的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原设计就是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为满足贵司A座标准层室内净高不低于2.9米的使用要求,才将A座标准层楼板结构由原设计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由于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环节多、施工工艺复杂、技术工人窝工,由此产生了技术工人流失的现象,导致每层施工进度大大延长,造成施工进度与原计划不符,为此我司曾经提出将预应力结构改回原设计的梁板结构方案,以保证施工进度与原计划相符,但贵司不同意。为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符合贵司意见函的要求,希望贵司同意我司2007年8月14日函中提出的抢工期方案,以确保按期竣工交房。中电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关于保证A座楼层净高标准的回函》。中房京贸公司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中电总公司曾收到过该函件。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党保银的情况说明,均表示中房京贸公司提出将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形式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时间为2007年7月。中电总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党保银与中房京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所述内容不应采信。
五、管井门颜色变更
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消火栓箱和管井门的意见函》,载明:A座写字楼管井门颜色选择北京方正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ZF11002乳白色。双方后续函件中,确认了更改消火栓箱门与设计的差价,但未对管井门颜色的差价予以明确。中电总公司主张是对管井门颜色的确认,并未发生变更,不涉及任何费用。
六、A座写字楼7-22层地面做法变更
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写字楼各楼层地面做法的意见函》,对7-22层地面做法提出了具体意见。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关于A座写字楼各楼层地面做法的意见函>的补充意见函》,对非可燃物工具间、更衣室地面及第6、23层地面做法提出补充意见。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电梯厅地面做法说明》,对1层、6-23层电梯厅地面做法进行明确。上述函件,中电总公司主张系履行双方合同的确认,不存在变更。中房京贸公司主张曾发函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此项费用,中电总公司对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冷却塔设计变更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于2007年10月25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的《关于国海广场A座冷却塔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函》,载明:我司对贵司提出的由原设计逆流冷却塔变更为横流冷却塔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测算,变更造价约为498256.2元。中电总公司不认可该函件真实性,主张从未收到该函件,且冷却塔为必备设备,并未发生变更。审理中,中房京贸公司对客观状态为逆流冷却塔还是横流冷却塔,向本院表示暂无法确认。
八、租赁、降效费用
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由于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导致施工人员的租赁房屋费用增加、工作效率降低,中电总公司主张此并非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购房人对此无法控制和了解。
九、电梯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
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6月25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电梯标准确定及选购一事的《意见书》《关于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A座写字楼电梯配备的要求》。中房京贸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关于A座电梯定标事宜的函》,告知中电总公司国海广场电梯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已定标,中标价格8174326元;提出因主机、门机、控制柜、安全阀、限速器五大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供应造价增加1236720元,供货周期延长6周;有关电梯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而导致费用增加及供货周期延长之风险,我司已于2007年11月6日A座电梯专题会上提示贵司,故我司不承担因电梯供货周期延长而引致A座写字楼整体工期延误之责任。中电总公司对此主张双方合同约定采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其对使用进口部件为确认,并非设计变更。
十、电梯增加停层及将A-KT6号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
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8月1日、10月8日、12月17日、2008年2月21日先后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变更电梯设计的告知函》《关于A座写字楼电梯提升高度的意见》《关于A座电梯高低区设置的意见函》《关于增设A座写字楼电梯停站的意见函》《关于增加A座电梯停站的意见函》,对A座电梯提出了提升高度、11部电梯二层增高停站、3号电梯在3、4、5层增加停站等要求。中房京贸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关于国海广场电梯设备增加费用之函件》,贵司要求国海广场A座电梯增加停层及将编号为A-KT6的电梯为无障碍电梯,为满足贵司之要求我司经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经商务谈判后,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66100元。上述费用的增加是由于贵司对电梯的变更要求所致,故请贵司对上述费用给予确认并向我司支付上述费用。上述内容,中房京贸公司提交了其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24日的《补充协议》予以佐证。中电总公司主张增加二层停站位按照约定进行的改造工程,并非设计变更。
十一、电梯群控
中电总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电梯高低区设置的意见函》,请中房京贸公司协助更改原设计,将部分电梯设计为全楼贯穿,部分电梯为低区电梯。中电总公司对此主张依据2007年《协议书》第8条约定电梯为群控组合,属于按约定改造,不属于变更内容。中房京贸公司主张中电总公司将原约定的单一群控变更为高低区群控,导致施工费用增加。
十二、二层设计变更
中电总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10月13日、11月21日、2009年2月20日先后向中房京贸公司发出《关于A座二层结构施工的意见函》《关于对国海广场A座设计变更的意见函》《关于A座二层设计变更的有关问题》《关于A座大堂二层保留现状的确认函》,提出A座二层增加安装一部电梯、全空气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等设计变更意见。中房京贸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中电总公司发出《关于A座二层设计变更所发生费用的有关事宜》,载明:我司对贵司提出的两项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测算,变更造价约为1749021.75元,具体详见附件《A座二层设计变更所产生变更费用的测算》。上述变更内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外新增项目,该费用在我司与分包单位最终结算后由贵司支付,并且我司不承担由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责任。《A座二层设计变更所产生变更费用的测算》中,载明:增加电梯单项合计464575元,其中包括现有混凝土结构开洞、整改加固及清理等前期准备工作50000元,电梯设计、供应及安装414575元;空调系统变更费用1201160元,不可预见费用83286.75元。审理中,双方认可上述电梯为观光电梯,该电梯已由中电总公司自行安装完毕,中房京贸公司主张为增加观光电梯配套施工增加50000元费用;中电总公司主张二层的空调新风系统为合同约定,并非设计变更。
十三、工期延误
中房京贸公司提交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2006年-2010年施工进度计划对比表》,载明:总工期延误为255天,其中,A座5层以上结构总工期延误162天;A座二次结构总工期延误50天,包括以下单项:调整A座空调机房位置延误40天、管井门颜色变更延误65天、配电箱变更延误70天、A座二层设计变更40天、屋顶机房外窗改造20天;A座地上内装修总工期延误43天,包括以下单项:写字楼7-22层楼地面延误65天、外窗护栏材质和做法变更延误60天、风机盘管温控器变更延误25天、A座消防栓箱不锈钢箱门变更10天、A座写字楼23层行政层进行局部调整延误10天、因为电梯招标滞后延误20天;电梯安装延误0天,竣工验收后的整改工作及交房延误79天。其中,扣除了国庆限行24天、春节7天、奥运限行82天。中电总公司认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此表不符合常理,而且A座办公楼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2008年1月,为按期完工,并不存在误工。审理中,中房京贸公司向本院表示,工期延误费用只能合并主张,无法按照设计变更项目进行区分。
十四、鉴定意见
审理中,本院依中房京贸公司申请,对其变更诉讼请求前所主张的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而增加的费用123404731.86元的全部对应项目启动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润恒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中房京贸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启动鉴定后,中房京贸公司仅能提供A座办公楼竣工图,无法提供A座办公楼的原始设计图纸,鉴于直接进行估算误差过大,可以与A座办公楼进行对比的仅有B座办公楼竣工图纸,参考北京设计院相关意见,本院决定参照B座办公楼竣工图与A座办公楼竣工图进行对比鉴定工程量。
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异议,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回复,并得出最终鉴定意见:1.修改设计变更发生工程费用:1.1梁板结构与预应力结构费用差额15262279.25元。1.2其他设计变更费304693.88元;1.2.1调整管道井门颜色29907.51元,1.2.27-22层地面做法设计变更141991.95元,1.2.3A座冷却塔设计变更,无资料,无法计算,1.2.4A座卫生间洁具蹲便改为坐便132794.42元,1.2.5租赁、降效及钢筋作废,无资料,无法计算。2.电梯用进口部件830095.2元。3.电梯增加停层66100元。4.电梯群控费用造价为104847.6元。5.二层结构施工68891.98元;5.1拆除二层大堂东、南、北三面实体墙改为护栏,大堂南侧玻璃到顶35771.62元,5.2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加风机盘管33120.36元。6.观光电梯造价为270000元。三.工期延误255天增加费用9170766.05元。中房京贸公司垫付鉴定费584900元。
审理中,鉴定人依中房京贸公司申请出庭,庭审中明确以下内容:1.A座写字楼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改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设计变更金额,鉴定机构应依据A座竣工图纸与A座原始设计图纸进行对比计算得出,由于中房京贸公司无法提供A座原始设计图纸,经与法院沟通后,参考北京设计院意见,以B座竣工图为参考计算得出;2.鉴定机构不对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只对延误费用作出相应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延误费用是依据中房京贸公司提供证据所列明的天数进行计算;3.电梯使用进口部件的数额是根据市场询价得出国产部件与进口部件之间的差价;4.鉴定中,场外租赁费用的相关资料曾与中房京贸公司电话联系提供,但中房京贸公司未提供。
十五、本案关联案件的诉讼情况
2016年2月15日,中房京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电总公司支付中房京贸公司A座写字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变更指令而增加的费用123660646元;2.中电总公司支付中房京贸公司上述费用的利息总计35285534.83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电总公司于取得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项目A座商品写字楼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十五日内支付中房京贸公司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5436903.36元;2.驳回中房京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房京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中房京贸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一、关于中房京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为解决A座写字楼交接的相关遗留问题曾协商并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备忘录》,就部分问题达成一致,未达成一致的内容有待后续进一步商谈,但未限定商谈期限,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房京贸公司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A座写字楼修改设计费125万元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因中电总公司不认可收到过中房京贸公司的函件,双方在《备忘录》中对此费用亦未提及,故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系因中电总公司提出设计变更而发生,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所对应的修改设计增加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增加的造价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首先,关于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是否为原设计,中房京贸公司主张A、B、C座均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为实现A座写字楼6-23层楼内净高不低于2.9米,才将原设计改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但中房京贸公司与北京设计院于2006年所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设计合同》附表列明的中房京贸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已有结构鉴定报告、已有结构现场测绘图纸内容中就已包括预应力混凝土构件等,对此,中房京贸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因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系中电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出了A座写字楼6-23层楼内净高不低于2.9米的设计变更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在2007年《协议书》未对净高不低于2.9米进行约定,亦未写明采用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施工工艺的情况下,中房京贸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07年5月4日其已发出要求将A座标准层由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的函件,此时距离中房京贸公司与中电总公司签订2007年《协议书》仅间隔3天,且此3天全部为法定节假日,无法推定中电总公司在此期间提出过净高不低于2.9米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中电总公司提出了A座写字楼6-23层净高不低于2.9米的要求,且确认将原设计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变更为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在增加了如此大额施工费用的情况下,中房京贸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向中电总公司发函件要求确认,亦未在《备忘录》中提及,与常理不符,且中房京贸公司曾向中电总公司发函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500万元窝工费。综上,中房京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中电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出了净高不低于2.9米的设计变更要求,其主张中电总公司负担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所增加造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问题,A座写字楼125万元修改设计费产生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而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签订第001-5号《补充协议书》购买A座写字楼二层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125万元修改设计费发生在前,购买A座写字楼二层的时间在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125万元修改设计费的设计变更包含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与事实明显相悖。关于二层空调系统变更为新风系统,因双方在第001-5号《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中央空调系统采用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故该项变更费用已包含在交易价格中,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负担二层空调系统变更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配电箱变更增加的费用问题,因中电总公司认可此项费用,共计650485.36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其他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4.关于管井门颜色变更问题,中电总公司对管井门颜色提出的具体要求,属于设计变更内容,在该施工完成后,经鉴定确定的该费用29907.51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本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的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5.关于A座写字楼7-22层地面做法变更问题,中电总公司通过多个函件对地面做法进行明确,其虽不认可收到中房京贸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的函件,但该项设计变更系中电总公司提出,鉴定得出的141991.95元,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本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的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6.关于A座写字楼冷却塔和租赁、降效费用问题,中房京贸公司未能证明是否发生了设计变更或属于设计变更内容,亦未能提供相应资料证明相应费用发生,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得出相应数额,本院对中房京贸公司上述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7.关于电梯使用进口部件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2007年《协议书》第八条虽然约定电梯使用上海三菱或同等档次国际知名品牌产品,但并不能理解为一定使用进口部件,中电总公司因提出主机、门机、控制柜、安全阀、限速器五大主要部件使用进口部件,导致费用增加超过2万元,故中房京贸公司要求中电总公司支付因电梯使用进口部件而增加的费用,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因电梯使用进口部件而增加的具体费用,鉴定报告按照进口部件与国产部件之间的差价得出的增加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此费用为830095.2元。
8.关于电梯增加停层费用、将A-KT6号电梯改为无障碍电梯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中电总公司先后发函对A座电梯提出了提升高度、11部电梯二层增加停站、3号电梯在3.4.5层增加停站等要求,中房京贸公司为此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商谈后确定增加66100元,此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本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关于电梯群控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根据双方2007年《协议书》和2008年《预售合同》约定,电梯11部均为群控组合,故电梯群控费用应包含在交易价格当中,且中房京贸公司在发给中电总公司的函件中未提到群控需要增加费用,中房京贸公司起诉要求中电总公司另行负担电梯群控费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因增加观光电梯进行配套施工增加的费用问题,中电总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的多个来往函件表明,中电总公司提出增加一部观光电梯的设计变更要求,中房京贸公司向中电总公司就配套施工增加的费用和电梯采购、安装费用进行了报价,观光电梯虽未由中房京贸公司进行安装,但中房京贸公司实施了相应配套施工,由于该改造为隐蔽工程,无法直接通过鉴定得出,中房京贸公司主张增加的50000元有相应函件佐证,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风机盘管温控器、外窗护栏、消火栓门费用问题,因中电总公司对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此三项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风机盘管温控器费用为271338元、外窗护栏费用为1925000元、消火栓门费用为103360元。
五、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房京贸公司在与中电总公司有关设计变更的往来函件中多次主张不承担由于中电总公司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责任,且与在《备忘录》中针对因中电总公司提出多次设计变更要求导致施工过程有所延误应按期顺延交房时间的主张是一致的,因此,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程延误费用,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因双方未对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天数作明确约定,本院在考虑设计变更项目内容、中房京贸主张工期延误合理性等因素基础上,结合鉴定意见,综合酌定此项费用为300万元。
六、关于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费用是否应由中电总公司负担问题。中房京贸公司主张因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导致工期延误106天,增加了相应费用8105484.57元,但此停工并非中电总公司作为购房人所导致,中房京贸公司作为开发商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会导致项目延期的各类情况应有所预判和处置方案,且双方对于奥运限行、国庆停工已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达成一致,双方对交房日期进行了相应顺延,本院对中房京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备忘录》后,未再对后续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经法院审理后才最终确定中电总公司应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各项费用,本院对中房京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八、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双方约定协商变更、增加部分的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购房款时一并结算,现除最后根据产权登记面积进行补差以外,中电总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质保金,可以认定就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各项费用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本院在给予中电总公司合理付款期限后,对付款时间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4068278.02元;
二、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300万元;
三、驳回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84900元,由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4600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37700元,由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9750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795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燕枝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法官助理 张进中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