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2民初4294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22527.6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建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原告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8850元。2020年3月22日,项目建筑工人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某公司已向杨某支付赔偿款122527.65元。2022年3月26日,杨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享受有的建工意外伤害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某公司,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伤者杨某没有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不是原告方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的自然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2、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公司未及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及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依保险合同约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伤者杨某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不符合保险约定的鉴定标准;4、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5、诉请赔偿的数额中包含了医药费、鉴定费、伙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涉案保险合同只约定了残疾赔偿金和医药费赔偿金的限额,且医药费还有免赔数额及免赔比例,结合原告某公司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应赔偿63406.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某公司就其承建的恩仕迪精工科技(芜湖)有限公司1#、2#、3#厂房项目于2019年11月1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公司下发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人(给付比例为10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5万元/人(给付比例为90%),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8850元;2、2020年3月22日,恩仕迪精工科技(芜湖)有限公司1#、2#、3#厂房项目的工作人员杨某(系原告方雇佣)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杨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6408.35元、伤残赔偿金为157768元,原告方雇佣的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并判决由原告方赔偿给杨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08.35元、鉴定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护理费5240元、误工费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的60%为122527.65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赔付了上述款项;4、杨某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将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拥有的建工意外伤害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2527.6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当庭提交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2021)皖02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因其承建的相关厂房项目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杨某于保险期限内在上述厂房项目工地作业时意外受伤,显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在案涉(2014版)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中并未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后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第1、2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2014版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相关保险险种,结合本案被保险人杨某在工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数额具体应为: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6408.35*60%*90%-100=3360.51元、伤残赔偿金157768*60%=94660.80元,共计98021.31元。原告某公司诉请中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98021.3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50元,由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