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34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仙,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8U。

法定代表人:韩运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4B。

负责人:候志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仙,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334.75元(其中医药费64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398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2020年3月22日下午四点五十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恩仕精工科技芜湖有限公司1#2#3#厂房工地上工作时,原告在工地钢管架(离地面8米左右)上进行木工工作时,脚踩的木料突然断裂下凹,从钢管架平台跌落至地面。后送至湾沚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胸部处伤、多发肋骨骨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提供了足够保障措施,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调整;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2.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处购买了建工意外保险,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鉴定标准,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3.此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和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种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08.75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1.被鉴定人***右侧第2、4-11肋骨骨折(共9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202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因故致9根肋骨骨折(右侧第2、4-11肋骨骨折),遗留5处畸形愈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311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08.35元,鉴定费1430元,本院凭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费5240元、误工费为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4212.75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雇佣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责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就保险合同纠纷另行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2527.65元(204212.75元*6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27.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安徽楚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雨晴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