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603民初1320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重庆市忠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甲,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凌某乙,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负责人:殷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该行员工。
原告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6年3月12日以其尚在继续治疗当中,暂达不到最终的诉讼处理赔偿结果,目前诉讼条件还不成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