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02执475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鄂01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60599.31元,执行费22006元,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024年8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银行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冻结不足额,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线上委托当地法院查找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5年1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需要续查封、续冻结的,对于银行账户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对于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于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
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有1960599.31元、执行费2200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郑一真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