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0926号
原告:成都某某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投资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覃某某。
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某某页岩砖厂)与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某甲公司)、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某甲公司、大冶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71,606.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大冶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冶某甲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的成都××期项目供应页岩砖,该合同对页岩砖的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项目供应页岩砖,共计为大冶某甲公司供应了价值2,612,590.15元的页岩砖,大冶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440,983.37元的货款,尚欠的171,606.78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大冶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大冶某甲公司的母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大冶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大冶某甲公司、大冶某乙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现在我方没钱,故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某某页岩砖厂(乙方、卖方)和大冶某甲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品种、规格、价格等:1.1产品名称、品种、规格、价格、产地等,含增值税价为3,107,000元,不含税总价为3,016,504.79元。1.2本合同暂定总价310,700元,增值税铝为3%,增值税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最终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1.4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1.5条款中的单价为含税单价,在市场波动±5%以内不予调整。材料单价市场波动超过±5%,须经甲充分了解市场后,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并以确认函形式明确调整时间、各规格单价调整金额作为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调整。第二条质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2.2数量:11000m3。该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相关条款执行。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履行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进度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第六条结算与支付:6.1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乙方凭当月每批次的直入直出单(或收料单)、有效的送货清单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无误后,并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经项目部审核后报送财务入账。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2次月20日前结算上月实际供货量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砌体工程大量用砖结束后,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满三个月付清。第十条其他事项:10.3甲方指定***负责产品(货物)的验收、签认、发票的接收;乙方指定***负责产品(货物)的交验、签认、发票的送达。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一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效力。送货清单(或相应票据)中事先印刷的相关备注文字(双方验收人员签署的备注内容除外)内容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大冶某甲公司***与某某页岩砖厂签署九份《成都某某页岩砖厂页岩砖结算书》。其中,2021年4月21日《成都某某页岩砖厂页岩砖结算书》(编号JL-页岩砖-09)载明内容:工程名称成都奥山府一期项目,结算时间段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本次结算数量64016匹、本次结算金额28,084.88元,累计结算数量3840058匹、累计结算金额2,612,590.15元。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大冶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页岩砖厂支付450,000元,转账附言页岩砖款。2021年7月1日,大冶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页岩砖厂支付150,000元,转账附言材料款。庭审中,某某页岩砖厂、大冶某甲公司一致确认大冶某甲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440,983.37元,尚欠货款171,606.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页岩砖采购合同》、《成都某某厂页岩砖结算书》、页岩砖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页岩砖厂与大冶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页岩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页岩砖厂已举证证实其已完成供货并与大冶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大冶某甲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对于某某页岩砖厂主张的尚欠货款171,606.78元,大冶某甲公司亦确认支付,对于大冶某甲公司欠付某某页岩砖厂货款171,606.7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冶某某四川分公司、大冶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大冶某某四川分公司作为大冶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于欠付货款应当先以自身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冶某乙公司补充清偿。故对于某某页岩砖厂要求大冶某某四川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页岩砖厂要求大冶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认定在大冶某某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大冶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货款171,606.78元;
二、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