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8422号
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345.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73.01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38234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时计算2024年8月2日,后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蒸压加气块等产品,货款据实结算。原告已依约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后经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345.97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382345.97元货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差欠原告货款382345.97元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利息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3、诉讼费被告同意支付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大冶市碧桂园四期施工项目,从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多次从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赊购了金额为535597.97元的加砌块砖。
2021年3月2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分别开出102345.98元、100754.06元、34578.4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9825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40296.48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90664.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4301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25692.62元的增值税发票。
同时查明,被告于2021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加砌块砖价款98252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加砌块砖价款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砌块砖价款余款382345.97元无着,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买卖加砌块砖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被告所需的加砌块砖都向被告完成了交付,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砌块砖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砌块砖价款382345.97元,该欠款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发送加砌块砖的发货单、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记录等附卷佐证,被告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以382345.97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差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不过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24年9月12日起),以382345.9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差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砌块砖价款382345.97元,并从2024年9月12日起,以382345.9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差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56元由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原告黄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