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7024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3830.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7056元以及自2024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73830.9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上共计390886.95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就武汉卓越城一期一标项目签订了《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武汉卓越城一期一标项目需租用原告的铝合金模板系统,租赁单价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租期214天,租赁面积根据施工图纸以铝合金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计算。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乘以铝合金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乘以租赁期限。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生产批次总造价的30%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单栋结构封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剩余的10%在主体结构封顶全部材料退场后三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模板租赁服务。2022年5月17日,因工程甲方原因,该工程项目停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撤场。2023年3月7日,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37940.28元,被告陆续支付租金总计764109.36元,尚欠373830.92元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3年6月7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费用认可,对于差旅费以及律师费有异议,合同上虽有此约定,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仅应酌情承担。2.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被告大冶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武汉卓越城一期一标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青菱新城板块,紧邻主干道上汽通用大道,暂定含税价格891518元;付款方式及面积确认方式。甲方按每生产批次作为付款基数,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生产批次总造价30%支付预付款,铝模进场交付使用后按月进度结算已完工程量60%,单栋结构封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剩余1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材料全部退场后三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完工结算按铝模板工程单栋结算,不受甲方整体施工进度及其他任何因素限制;因解决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提供铝模板系统。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铝模板系统的租赁期截至2022年5月17日止。被告陈述称,租赁物于2022年5月24日全部退还。 202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8#铝合金模板退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卓越城一期一标项目因业主方资金困难,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现通知贵司,为避免贵司提供的8#楼铝合金模板丢失,请贵司及时安排相关负责人到现场配合材料清点并进行铝模体系材料退场,贵司8#楼铝合金模板自2021年10月8日进场,截止2022年5月17日现场已完成工作内容为8#楼主体结构2层至19层,模板总计周转18层,请贵司尽快与我司项目部协商铝模退场及相关结算洽谈。该《工作联系函》已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8#楼铝合金模板结算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承建的武汉卓越城一期一标项目因业主方资金困难,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要求我司8#楼铝模退场,我司已经配合铝模材料退场;该项目8#楼铝模自2021年10月8日进场,10月11日材料进场完毕,截止2022年5月24日退场完毕……乙方做出结算让步后双方确定结算总计含税1138243元(结算书会因小数点位保留原因与本联系函存在细微差别),详情如下:1.工程量总计含税1057516.98元;2.爬架开孔:双方确定为含税11678.55元;3.材料缺失含税双方经过数据测算应为含税83433.31元,现在重新核对并协商,乙方做出让步后最终确定为含税69047.52元。该《工作联系函》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 2023年3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针对铝合金模板系统的租赁价格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对与乙方原签订的武汉卓越城一期一标项目8#楼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按已完成层数工程量上调4.65元/㎡据实结算;爬架开孔费用按73.45元/个据实结算。现场材料缺失补偿费用按69047.52元结算;2.付款条款与原签订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同步执行;3.本协议和原签订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4.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2年1月29日、2023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267455.4元(备注为铝模预付款)、116653.96元、150000元(备注:代青菱付工程款)。2022年9月27日,原告还委托被告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23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137940.28元,该金额已包含《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64109.36元。被告陈述称,《关于8#楼铝合金模板结算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1138243元并非最终结算金额,该联系函也说明了该金额可能与最终结算金额存在细微差异。原告陈述称,本案中,原告是以2023年3月7日作为结算日期,此后计算了三个月付款期后,再确定的利息起算日,并且原告放弃了分阶段计算利息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202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案代理律师***转账20800元(备注大冶铜建担保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同日,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2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亦针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37940.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64109.36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剩余租赁费为373830.92元。 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单栋结构封顶后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材料全部退场后三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系因业主方资金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而要求原告清点材料后退场,现租赁物已全部退还。项目停工并非原告原因导致,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作为租赁费的付款条件,显然有失公平。故被告应当在租赁物退场后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剩余10%的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383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被告认可其于2022年5月24日向原告退还全部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以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23年6月7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以373830.9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后,虽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违约赔偿范围应受限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中的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73830.92元; 二、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73830.9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2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