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11执25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被执行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199193.0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届满时间为2025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互联网公开,期限为长期。
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与被执行人协商还款事宜,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