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5民初12664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五金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
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吴某。
被告:***。
原告武汉市某某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大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市某某五金建材经营部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某某五金建材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某某五金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