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3635号
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8MAA9A042X8,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锦地翰城一期7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南至睿(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湖北省宜恩县,现住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178713315P,住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大棋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晨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铜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冶铜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晨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695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事实和理由: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人仲裁字(202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林晨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系违背立法本义,对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对林晨公司极不公平。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立法解释角度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源于其前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表述更为具体,即“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从前述规定中不难推断出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支持职工再就业,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具体到本案中,***在与林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因此,仲裁庭裁决林晨公司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不符合该条法规的立法本意。2.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条规定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如前所述的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是为了支持劳动者再就业。尽管说《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并未对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在《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第二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等各地的法规中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金额均根据工伤职工距离退休年龄的时间长短做出了依次递减。本案中,***在发生工伤时距离法定的退休年龄也仅有不到3个月的时间,但仲裁委未能依法正确理解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及立法本意,忽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客观事实,进而裁决林晨公司需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言对于林晨公司来说极不公平。综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上并不存在仍需要再就业的问题,不符合劳动者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初衷。退一步说,即使仲裁委认为***在与林晨公司解除合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当时距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仅有不到3个月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减少,但仲裁委仍忽略这些非常重要的客观事实,裁决林晨公司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是违背立法本义,违背公平原则,单方加重了公司的责任。二、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六点中载明:“林晨公司在***受伤住院期间支付5000元”,该笔款项是林晨公司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支付的医疗费,但该笔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不能重复计算医疗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三、仲裁委没有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的月工资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林晨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劳动报酬。”也就是说,***的工资实际上是按照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来进行计算的,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确定***的工资标准。四、仲裁委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裁决林晨公司支付***护理费用2695元的数额明显是超出了仲裁请求,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经明确了林晨公司需承担护理费用的标准是120元/天,但仲裁委却超出***的仲裁请求范围,裁决林晨公司需向***支付接近300元一天的护理费用标准明显是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并且大大加重林晨公司的责任,对林晨公司来说极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仲裁委认定相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撤销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以维护林晨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2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0元、护理费6047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2元,共359386.84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于2023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2023年8月***进入海南万宁麓海D-34地块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2023年9月3日***在海南万宁麓海D-34地块项目工地干活时被电锯割伤右手示、中、环及小指。***受伤后,被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救治,情况比较严重,共住院治疗9天后因付不起医药费被迫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环指中远节指骨骨折;2.右手环指远节关节囊损伤;3.右手环指桡侧固有动脉断裂并部分缺损;4.右手示、中、环及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隔天换药,1周后拆线;2.患肢适当制动,避免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指功能锻炼;3.患指伤口感染,皮瓣坏死再次住院手术治疗;4.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医嘱还建议:休息3个月,剪除坏死组织。因受伤造成了***手部残疾,第三人大冶铜建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向万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25日该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5月7日万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受伤属于工伤,***的医疗费是5423.84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及第三人理应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损失有医疗费42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200元(400元×248天)、护理费6047元(9548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400元×30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84元(9548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2元(9548元×9个月)等,共计359386.84元。综上所述,***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述答辩意见。
围绕以上诉、辩双方的讼争,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林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林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内容。证据一、万劳人仲裁字(202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送达回证;当庭补充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书,共同证明仲裁委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违背立法本意的,这大大加重了原告公司单方的责任。首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身的立法精神就是为了支持职工再就业,是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今后就业的一种劳动补偿。具体到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发生案涉事故时距年满60周岁退休年龄仅差三个月,在这种情况下,***不具备法定再就业的条件,仲裁委忽略本案的重要客观事实,判定原告公司向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显失公平的。其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也就是仲裁委引用的那条法律规定,虽然没有说对于这种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如何就进行计算这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无论是在上海、河南以及辽宁等,都有一个具体的明细细则,对于这种即将到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可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做了递减,并没有全额向其进行支付,细化了赔偿方法。对于这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金额,都是根据职工的一个退休年龄的一个时间长短做出了一个依次递减。***在发生工伤的时候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几个月的时间,所以仲裁委严重忽略了***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客观事实,这有失公平,加重了原告公司的责任。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在第三页的第六点,原告在***受伤期间已经支付过5000元的医药费,医药费已经由社保基金向***本人予以赔偿,所以这笔5000元的费用应当是予以进行扣除。再次,仲裁委超出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公司支付***护理费用2695元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向仲裁委员提出的仲裁请求,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经明确了原告公司需要每天承担的护理费用是120元,但是仲裁委超出了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裁决原告公司需要向***支付接近300元的一天护理费用,恳请法庭予以纠正。(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工伤的时间为2023年9月3日,当时被告年龄才58岁多,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请求误工费是6047元,被告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十级伤残,参照2023年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572元每年,和根据工伤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6047元是按月9548元除以30天乘以19天计算得出,所以被告当时主张的是每天按318.27元计算,仲裁开庭时已经改过来,并不是按120元一天计算,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林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内容。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工作地点从事的工作情况。证据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万宁市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变更记录表,证明第三人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被告是工程项目人员。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并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四、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用是5423.84元。证据五、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证据六、(万劳人仲案字2024第178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情况,有三项仲裁请求以及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都认可。(二)原告林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根据该份劳动合同书里面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是按照被告实际完成量来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有异议,因为被告无论在仲裁以及在一审阶段都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流水情况,因为参保单位是大冶铜建公司,并且其他劳动者的工资都是由大冶铜建公司统一发放。所以说被告是很容易的把银行流水拿出来,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本没有达到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所以原告对仲裁阶段的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工资的标准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证据二参保单位名称里面以及变更登记表里面清楚地显示的参保单位都是大冶铜建公司,并不是原告,所以被告的工资水平并没有那么高,没有到达像其主张的每天400元钱的工资水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补充,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经清楚的写明护理费用120元一天乘以19天,并且根据庭审笔录第25页,被告对于原告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是没有异议的,双方对于医药费的事情是都认可。在由社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的医药费,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这笔费用已经由社保基金向被告进行赔偿,不应当重复计算。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林晨公司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进入林晨公司承包的海南万宁麓海D-34地块项目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为按实际完成量结算。2023年11月1日,第三人大冶铜建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工程项目为海南万宁麓海D-34地块项目(一期),并在2023年8月17日向社保经办部门报送《万宁市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变更登记表》,记载有***基本信息。2023年9月3日,***在林晨公司承包的海南万麓海D-34地块项目工作时受伤。2023年10月25日,万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书》(编号:琼90**工认(2023)O113号),认定***上述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24年5月7日,万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编号:琼90**劳鉴工初(2024)0037号),***的伤残情况符合《2014版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用指南》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2023年9月3日,***工作受伤进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23.84元。出院诊断:1.右手环指中远节指骨骨折;2.右手环指远节关节囊损伤;3.右手环指桡侧固有动脉断裂并部分缺损;4.右手示、中、环及小指软组织挫裂伤。林晨公司在***受伤住院期间支付***5000元。2023年9月21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向***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意见与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未再回上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林晨公司亦未通知***回上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
被告***2024年6月30日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林晨公司支付***医疗费42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200元、护理费6047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2元,共计359386.94元。万宁劳动仲裁委于2024年8月1日作出万劳人仲裁字(202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林晨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7元。2.林晨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2695元。3.林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林晨公司对仲裁机构关于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裁决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7元;二是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695元;三是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
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7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经案涉事故受伤并经万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万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2023年9月3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至2023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2023年9月21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医院向***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尔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期满后仍然因工受伤需要休养,故可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零9日。***主张其日工资400元,林晨公司表示***工资是依约定按计件方式结算,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的月工资标准。因此,本院采纳仲裁机构参照《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款关于“建筑施工项目从业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到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的规定,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390元(海南省202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983元×60%),故原告林晨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787元[(5390元÷30日×9日)+(5390元×3个月)]。
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695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情形,原告林晨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已派人或聘人护理、或已向***支付护理费,故林晨公司应向***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5元[(8983元÷30日)×9日]。
三、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及《海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拾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回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林晨公司也未通知其回项目工地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继续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林晨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5390元×9个月)。原告林晨公司关于被告***已临近退休年龄,不应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林晨公司表示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由于该笔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建议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将以上扣除建议列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林晨公司关于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7元、住院护理费26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林晨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42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0元、护理费6047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2元等。由于被告***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涉及本案审理内容部分,本院已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部分,本院不予审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7元。
二、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695元。
三、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10元。
四、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海南林晨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