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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5553号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04元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2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签订《德清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空心砖、混凝土砖、小三孔、小实心等产品。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有19220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砖块结算单、发票、交易明细单笔查询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后,剩余款项3月内付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竣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货款192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2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2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