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5741号
原告:马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马某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