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6790号
原告:叶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原告叶某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叶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