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83民初11869号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嵊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