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3民初20082号
原告:长兴某厂,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陈家浜村。
投资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长兴某厂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现原告长兴某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