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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启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永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248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运费78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98元(暂自从2022年2月1日至2024年12月13日,以78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3.45%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清运被告在杭州富阳某太平纸业隔壁工地内的建筑装修所产生的垃圾。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运费为每车650元,每月结算一次,单次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清运垃圾,截止到2022年1月20日原告共计清运垃圾的运费为148850元,然被告仅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了运费70000元,剩余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案涉位于富阳区春江街道济宸府的项目,实际是工人系案外人邱某,***系邱某雇佣的人员。第一,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应为***,***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公司也未授权其要求原告提供运输服务。第二,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总金额应为138450元,已支付70000元,尚应支付的款项应为68450元。第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于利率标准均没有相应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 第三人***陈述,其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纠纷的主体,仅仅是经办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合同双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也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甲公司的员工喻某与***通过微信就垃圾清运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12月30日,喻某发送消息,表示“10月份58车、12月份106车,合计164车减掉精装18车,你单位共计146车*650元=94900元,请陈某乙核对,谢谢!”***未予回复。2022年1月11日,喻某发送《清运合同(济辰府)》文档,其中甲方处空白,乙方为某甲公司,同时表示2022年1月计67车。随后喻某询问开票资料。2022年1月12日,***发送《清运合同(济辰府)(1)》文档,其中载明: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表示“一式四份打印出来盖好章拿来给我。”同时发送了某乙公司开票信息。2022年1月14日,喻某询问“可以开票了吗?”***表示“合同还没回来。”2022年1月20日,喻某询问“共计148850,对的吧。”***未回复。2022年4月12日,***发送《建筑(装修)垃圾清运合同》照片,其中载明: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为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太平纸业隔壁工地内建筑(装修)产生的所有建筑(装修)垃圾清运承包商;合同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建筑垃圾清运费为650元/车(农用车);按月份结算,每满一个月清运完毕后结算一次,单次结算完毕后7天内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合同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及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喻某多次通过询问付款情况。 二、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65000元、83850元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2份,并发送给***。某乙公司确认收到该2份发票。 三、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附言为“支付富政4号项目垃圾清运费”。余款某乙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系与第三人***成立合同关系。***属工地项目上工作人员,其在与某甲公司员工的沟通过程中,发送合同文档表明相对方系某乙公司。随后,其又提供了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清运费70000元,虽某乙公司主张付款系根据邱某申请支付,未核实真实性,但结合合同签订、发票开具及款项支付情况,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签订合同及沟通清运事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完成运输后,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运费。关于运费数额,根据某甲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每次结算时某甲公司员工发送运费金额,***均未予答复。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发送运费发票,并向***确认共计148850元,***亦未予以回复,而每次某甲公司员工发送运费数额后,***也未曾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沟通习惯,本院可以推定运费总额为148850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应支付78850元。合同约定,单次结算完毕后7天内支付运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12月13日为7798元,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3.45%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运费78850元,支付逾期利息7798元(算至2024年12月13日),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