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12958号
原告:龙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58.57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地址:湖州市德清县)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21年6月,原告受被告李某、王某的雇佣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电渣压力焊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李某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2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进行结算,同时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承诺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进行催讨,但三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工程做完后,因为被告王某一直不见面,电话也不接才没付,案涉款项由被告王某和某公司一起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所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欠原告工资20000元。202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李某微信(已实名认证)催讨劳务工资,但至今未能付清,遂成讼。
同时查明,《欠条》上“王某”名字系被告李某书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等费用合计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李某作为用工方,未能及时付清劳动报酬,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公司系案涉劳务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被告王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某欠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