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三元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湖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3986号 原告:浙江三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湖州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被告鸿城公司申请延期举证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东厦公司、鸿城公司共同支付三元公司核减(增)效益费2294697.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294697.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厦公司、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鸿城公司与三元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由三元公司对鸿城公司的南浔新单元CD-XX-XX-0XX地块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三元公司可向鸿城公司收取造价咨询基本费以及核减(增)效益费,其中核减(增)效益费在鸿城公司的监督下由东厦公司支付,清单预算核对结果用于包干或近似包干的,视为结算前置即三元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结算工作。东厦公司系南浔新单元CD-XX-XX-0XX地块项目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在与鸿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当中,东厦公司确认核减(增)效益费由其承担,鸿城公司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根据东厦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一、二期两份预算编制报告,三元公司完成了相应的预转固审核工作并出具了相关的审价报告,东厦公司、鸿城公司亦予以了确认。其中一期总包的送审价为144352020元,审定价为125310928元;二期总包的送审价为225755524元,审定价为184317609元。以上两部分,三元公司可收取的核减(增)效益费2098681.49元。且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以及新增联系单等超出原合同范围的施工内容,鸿城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施工内容的预算报审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也已完成相应的预转固审核工作,鸿城公司的送审价为36439544元,三元公司已出具报告确认审定价为18400819元。因鸿城公司不配合对账,故其中有争议部分的款项为12943600元。据此,扣除争议部分,三元公司可收取的核减(增)效益费为196016.39元,上述费用经三元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 东厦公司辩称,1.东厦公司与三元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须付款;2.即使要付款,也应该从工程款中抵扣;3.对送审金额不认可,这个是总包金额,应该扣除“甩包”(非东厦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金额。 鸿城公司辩称,1.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东厦公司,这个是三元公司是认可的,核减(增)效益费由东厦公司承担,应该扣除“甩包”金额,故金额应由东厦公司确定;2.三元公司要求东厦公司、鸿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应有法律依据,约定不可作为依据,故三元公司不可主张承担共同责任;3.审定表鸿城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付款条件未达成;4.利息计算应以判决生效时间为起算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鸿城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元公司对鸿城公司的南浔新单元CD-XX-XX-0XX号地块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乙方(三元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甲方(鸿城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乙方支付酬金,酬金标准(1)合同暂定价:60万元;(2)总包及各分包专业工程量清单编制及核对基本费按照定案造价的1.35‰向甲方收取;(3)总包及各分包专业结算审核基本费按照定案造价0.9‰向甲方收取(不含预算已核对部分);(4)上述两项的核减(增)效益费按照《浙价服2009(84)号文》在甲方监督下向施工单位收取,清单预算核对结果用于包干或近似包干,视为结算前置;(5)酬金在各个专业委托任务完成后十日内支付。甲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的正常服务酬金:1.合同价款包含且不限于酬金、差旅费、办公费、税金等一切费用;2.审核核减(增)效益费可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咨询单位,但必须在甲方的见证监督下进行,如施工单位不支付则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咨询业务酬金约定: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乙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的通知,但甲方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另查明,东厦公司与鸿城公司间关于南浔新单元CD-XX-XX-0XX号项目,签有《建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发包人(鸿城公司)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承包人(东厦公司)承担,即核减、核增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对于变更联系单按单份计算审核费。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本条款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核减、核增追加费均由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如工程审计未委托中介单位的,则承包人应承担的核减、核增追加费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若承包人实际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已包含该部分金额的,则承包人应就扣减金额向发包人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如工程审计委托中介单位的,则承包人应承担的核减、核增追加费由发包人从工程价款中代为支付,并由中介单位向承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可能另行委托第二家咨询公司(或自审)进行预、结算复审,如需核对,承包人须无条件配合。 再查明,三元公司根据鸿城公司送审的材料,完成了案涉项目一、二期的预转固审核工作并出具了两份预算编制报告,其中一期总包的送审价为144352020元,审定价为125310928元,核减金额19041092元,可收取核减(增)效益费为591174.55元[(19041092-1443520****%)×5%];二期总包的送审价为225755524元,审定价为184317609元,核减金额41437915元,可收取核减(增)效益费为1507506.94元[(41437915-225755524×5%)×5%]。三元公司已将造价审定单等材料送达鸿城公司及东厦公司,材料收到后鸿城公司未做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东厦公司在两份工程造价审定上盖章确认。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以及新增联系单等超出原合同范围的施工内容,鸿城公司将该部分施工内容的预算报审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完成相应的预转固审核工作,鸿城公司的送审价为36439544元,其中12943600元的金额存在争议,故三元公司扣除该争议部分,按23495944做为送审价,审定价为18400819元,核减金额5095125元,核减金额三元公司可收取的核减(增)效益费为196016.39元{[(36439544 -12943600-18400819)-(36439544-12943600)×5%]×5%}。该预算审核编制报告也已向鸿城公司及东厦公司送达,鸿城公司收到材料后未做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东厦公司表示应扣除“甩包”的费用。上述三项合计的可收取核减(增)效益费合计2294697.88元,后因三元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三元公司提交的《咨询合同》《建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表》2份、《南浔新区单元CD-XX-XX-0XX号地块项目总包工程(预转固外施工过程中签字及涉及变更部分)预算审核编制的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三元公司、鸿城公司、东厦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鸿城公司与三元公司之间《咨询合同》的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二)应支金额的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一),鸿城公司抗辩款项支付义务已移转至东厦公司,而东厦公司抗辩即使其需要支付该款项,也应从与鸿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三元公司虽与鸿城公司约定,款项由东厦公司支付,但该约定为可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咨询单位,如施工单位不支付则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现施工单位未支付,三元公司也未收到甲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的款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支付义务已移转,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东厦公司与鸿城公司间虽有《建工合同》并约定核减、核增追加费由东厦公司负担,鸿城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但该约定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三元公司并非该《建工合同》中的相对方对于三元公司主张东厦公司、鸿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案涉核减(增)效益费实际金额,鸿城公司抗辩审定表并未盖章确认,但《咨询合同》明确约定,酬金在各个专业委托任务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如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的通知,但甲方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庭审中,鸿城公司认可相关的造价审核材料分别已于2022年6月前及2023年9月收悉,但其还未进行最终审核,故不确定最终金额。三元公司受鸿城公司委托,按鸿城公司送审金额及范围进行审定,现三元公司已按约向鸿城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三元公司将造价审核材料交付后,鸿城公司未及时做出确认,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三元公司提出异议,庭审中,鸿城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鸿城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三元公司主张的2294697.88元核减(增)效益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城公司、东厦公司共同抗辩,送审的范围系总包价格,应扣除“甩包”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核减(增)效益费总额应为2294697.88元。综上,三元公司主张三项可收取核减(增)效益费合计2294697.88元,于法有据,按起诉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减(增)效益费合计2294697.88元; 二、限被告湖州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94697.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三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8元,减半收取12579元,由被告湖州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