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3民初6925号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5元,由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