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03民初137号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审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xxxxxxxxxxxx,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康巴什区审计局)、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因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告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付审计费用1508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160.34元(以150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最低利率计算,自审定表最晚签字日2014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委托原告为其负责的政府投资项目鄂尔多斯市两侧绿化建设工程(十七个标段)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应按以下方式支付酬金:1.基本费用:按施工标段出具审计报告,以不超过审定金额的3‰计取费用;2.绩效费用:核减额在送审金额5%以内按核减额的5%计取费用,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以外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计费用。上述两项费用正常的支付方式是基本费用由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直接支付原告,绩效费用以实际审核报告确定后,由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扣除支付实际施工单位的款项后支付原告。上述工程项目,实际由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审核完毕,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审计定案表》,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与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备案表予以认可,并签字盖章。根据该定案表确定审减金额为3463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应扣除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项150800元作为绩效费用支付原告。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之前也一直按照此种方式履行其他委托合同,但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却无任何理由始终不予支付上述绩效费用,反而要求原告向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收取。原告向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费用未果,2021年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绩效审计费用,均拒绝支付绩效审计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即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也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了“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以外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计费用”,但此种支付是由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直接承诺且支付的,至于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与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且合同约定绩效审核费用的初衷也是为了制约施工单位,避免施工单位报送虚高的送审金额,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才是绩效审计部分的最终受益方。原告认为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合同实际约定内容,三被告均为合同义务承担方,应就支付原告绩效审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被告拖延支付审计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24年4月23日,已实际产生利息70160.34元。因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清算注销,原公司股东***、***承诺承担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务及法律责任,故请求由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辩称:一、中某公司要求康巴什区审计局支付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主体不适格。1.康巴什区审计局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绩效费用:核减额在送审金额5%以内的按核减额的5%计取费用,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计费用”。上述条款充分说明在签订该造价咨询合同时,中某公司对于由项目施工单位支付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事宜知晓且同意的,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审计局不属于支付义务的主体达成了合意。且在项目施工单位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送审案涉工程的资料中一并附有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的承诺书,中某公司对于该承诺书也是知晓且同意的。同时该承诺书也代表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并承担的事实,说明中某公司和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合意,该约定对中某公司和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中某公司诉请的审计绩效费用应由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与康巴什区审计局无关。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某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七条规定,核减额加核增额超过5%的部分,由承包方付咨询费。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也明确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需审计的项目对于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支付。根据该规范性文件及项目施工单位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费用由其支付的承诺书可以明确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的支付主体为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康巴什区审计局非支付义务的一方。在中某公司完成康巴什区的多个与案涉项目同类型的其他项目中,对于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中某公司均自行向项目施工单位收取,并且在中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自认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且已自行收取。充分说明对于中某公司主张的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审计绩效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支付,与康巴什区审计局无关,中某公司对于该事实也是认可且无异议的。综上,无论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行业惯例,还是从中某公司已完成其他同类型的项目中出具的收款证明、施工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康巴什区审计局均非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审计绩效费用的支付主体,该费用理应由施工单位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承担。二、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销,但未依法清算,案涉项目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审计绩效费用应由该公司股东***和***共同偿还,与审计局无关。根据从榆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调取美某公司档案资料显示: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方式于2024年9月6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和***于2024年7月11日共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第3条明确,负责清算公司资产、偿还债务,并处理所有未了事务。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第5条“债务情况”明确载明:截止2024年9月3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和***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否则由全部股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和***在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因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项目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审计绩效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的承诺书,该费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说明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有债务未予清偿,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共同偿还。三、中某公司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康巴什区审计局无关,中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康巴什区审计局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2.康巴什区审计局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审计绩效费用应由项目施工单位支付,依照地区行业惯例该类投资项目涉及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实际也由项目施工单位支付。且中某公司对于该部分审计费用承担主体的事实是知晓、认可、无异议的。所以,即使中某公司有损失,也系因中某公司怠于向项目施工单位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等自身原因所致,与康巴什区审计局无关,要求康巴什区审计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客观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
被告***和***未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计报告》、《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记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审计局关于***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康巴什审计局所提供的另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以外结算费用交费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康巴什区审计局作为委托人与中某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某公司对109高速西侧绿化工程(十七个标段)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审计。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1.基本费用:按施工标段出具审计报告,以不超过审定金额的3‰计取费用;2.绩效费用:核减额在送审金额5%以内按核减额的5%计取费用,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计费用。
另查明,2014年9月6日,中某公司针对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鄂尔多斯市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显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8932750元,初审金额为5469150元,审定金额为5469150元,核减金额为3463600元,该表由建设单位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园林绿化事业管理局、施工单位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某公司、审计机关康巴什区审计局负责人签字并盖章。根据上述《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为150848.125元﹝计算方法为:[8932750元(送审金额)-5469150元(原告做出的初审金额)×5%]-[8932750元(送审金额)×5%×5%]。
又查明,2013年,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康巴什区审计局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载明:“本单位承诺执行《鄂尔多斯市政某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承诺书上加盖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还查明,内蒙古中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内蒙古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9年4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审计局原名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审计局。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解某榆林市美宇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任清算组组长,***任清算组成员。***和***负责清算公司资产、偿还债务,并处理所有未了事务。***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24年9月6日,***和***出具了榆林市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第5条“债务情况”载明,截止2024年9月3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清算报告末尾记载,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本公司全体股东***和***对以上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则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和***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案涉纠纷。
首先,关于案涉审计绩效费用支付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康巴什区审计局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了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的审计绩效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故中某公司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为施工单位是明确知晓且同意的。又根据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其对于应当承担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用亦是明确知晓且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就案涉的审计绩效费用,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愿意就该部分费用应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中某公司亦同意该部分费用应由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情形,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案涉审计绩效费用150848.125元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请150800元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6日注已经登记机关注销,法人终止,其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失去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和***在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在《承诺书》上加盖签名印章,二人明知存在未偿还债务,依然签字注销榆林美某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二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中某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康巴什区审计局也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核减额超出送审金额5%部分的审计绩效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中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审计费用的期限,中某公司主张从《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中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以150800元为基数,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由被告***、***向中某公司支付。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审计费用的期限,中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审计绩效费用150800元;
二、被告***、***向原告中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41元,由原告中某有限公司负担1298.41元,由被告***、***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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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