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7602号
原告:四川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公司)与被告德阳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170.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12月29日起以445170.7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35007.73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5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轩某公司与被告九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委托的老旧小区改造燃气工程所需的配套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00元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被告一次性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现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5170.77元。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九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于202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燃气施工劳务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中明确载明案涉合同包含了沙土回填项目,但原告并未进行沙土回填工作,且按照双方约定在管沟两侧及上方应当回填的是细土,但经被告开挖检验,原告并未进行细土回填。因此,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上述费用。且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00.00元-2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也应当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案涉合同约定的15个项目中,剩余三个项目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燃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资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九某公司系“德阳老旧小区改造安全隐患治理中劳务服务(第二批)第二次”的建设单位,原告轩某公司进行投标,被告在公开比选邀请书中明确载明:中标人需向招标人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方可签订合同。
202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摘要:德阳九某有限公司老旧小区改造安全隐患治理中劳务服务(第二批)第二次履约保证金。
2022年8月17日,原告轩某公司与被告九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德阳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四川轩某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乙方根据工程设计和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负责甲方委托的老旧小区改造燃气工程所需的配套施工。第二条、结算方式本工程分包方式为清包工,按最终审定金额办理结算。第三条、工期及进度1、按下列第(2)项执行。……(2)待老旧小区改造燃气工程完工后,工程施工终止……第五条、乙方义务……3、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等组织施工,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现场文明等向甲方负责,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地区和项目规章制度。……第六条、质量技术要求……2、管道管沟回填时,管道下方不得有带棱角的、尖锐的物体,否则应铺一层不小于15公分的沙土或素土;管道两侧及上方20公分回填土必须是细土,并分层压实,上方50公分的回填土应无碎石、砖块等杂质。管沟内必须埋设警示带等,确保工程质量。……4、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交底组织施工,过程中要认真开展‘三检’制度并严格按制度执行,每道工序完成后要报甲方等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质量返工、工期拖延等,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00-20000.00元/次,在劳务费用中扣除。……第九条、结算依据1、乙方施工的工程量,需由甲方指定的项目经理、预算人员等收方签字认可,方可作为结算依据。2、本合同仅为劳务合同,结算时以审定工程量(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发生量)为基础,按202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合价(含税)下浮3%办理结算……第十条、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按下列第(2)项执行。……(2)待老旧小区改造燃气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付款前,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金额出据符合要求的专用发票)。……第十二条、质保及责任……3、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保管。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转为工程质保金,如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的,乙方可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若因质量问题扣除的,乙方可要求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收到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后,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2022年8月29日,案涉合同中的市政府二生活区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9月3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市政府二生活区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8月29日,案涉合同中的合某(现海拓地产)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9月2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2022年9月3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合某(现海拓地产)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29日,案涉合同中的体育新村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9月7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体育新村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9月1日,案涉合同中的瑗某副食店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9月18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瑗某副食店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9月24日,案涉合同中的中国银行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9月28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022年9月29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9月26日,案涉合同中的岷江西路二段174(176)号门面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10月7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岷江西路二段174(176)号门面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9月28日,案涉合同中的川西印象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10月3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2022年10月5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川西印象宿舍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
2022年10月3日,案涉合同中的花园巷再就业一条街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花园巷再就业一条街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3日,案涉合同中的旌某公司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旌某公司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9日,案涉合同中的芳某公司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芳某公司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9日,案涉合同中的锦绣珠江二期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锦绣珠江二期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12日,案涉合同中的段某坝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22年10月29日,监理单位成都楚某有限公司对段某坝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同日,高某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2年9月10日,案涉合同中的106老旧小区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高某在开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22年9月22日,高某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22年11月7日,案涉合同中的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等在开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9日,***等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22年12月15日,案涉合同中的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开工,高某在开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22年12月29日,高某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依原告申请启动对案涉全部项目的安装工程和土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于2024年8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于2024年8月28日委托四川华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全部项目的安装工程和土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鉴定基础材料移送四川华某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5日,四川华某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3、案涉工程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按照委托人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资料等,该涉案项目计价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13本规范及相应解释,《四川省2020建设工程清单计价定额》和相应的定额勘误、定额解释进行计价。(一)确定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鉴定人将双方无争议的1-12个项目出确定性意见。(二)推断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其中(13)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14)106老旧小区改造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15)北星苑老旧小区占压天然气管道整治工程三项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定单结算,鉴于双方未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均有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事实存在,金额按确定性意见计价方式计算,暂计入推断性意见……五、鉴定意见(一)确定性鉴定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为:332190.77元(含税3%),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柒角柒分;(不含税金额为321538.22元,税金3%为9646.14元,附加税1006.41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推断性鉴定意见为:112980.00元(含税3%),大写:壹拾壹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不含税金额为109357.00元,税金3%为3280.71元,附加税342.29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四川华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华某有限公司系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选择,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确定性鉴定意见332190.77元(含税3%)予以采信;关于推断性鉴定意见112980.00元(含税3%),因该推断性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三个工程的鉴定基础材料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且该基础材料中有竣工报告,虽被告现不予认可,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推断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被告并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提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竣工验收报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32190.77元+112980.00元=445170.7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符合要求的专用发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专用发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对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九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四川轩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德阳九某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符合要求的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轩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170.77元;
被告德阳九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轩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轩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00元,由原告四川轩某有限公司负担387.00元,由被告德阳九某有限公司负担4139.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原告德某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283.00元,由被告德阳九某有限公司负担137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