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3民初221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