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2367号 原告:天津天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05RMUBX9),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荣迁里5号楼3门1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6430934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2-1-601(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公司)与被告天津宝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293.49元;2.判令被告自202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1293.49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6年1月23日为289.98元,以上两项暂共计151583.47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天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194.49元;2.判令被告自202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7194.49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6年1月23日为262.96元,以上两项暂共计137457.4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及2023年7月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天洁公司为宝润公司进行武警后勤学院的装修施工,2024年1月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宝润公司共欠付工程款151293.49元。经多次催要宝润公司仍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项目源于天津瑞邦公司与武警后勤学院签订的试讲室二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形式为货物采购合同,瑞邦公司与宝润公司签订的亦为货物购销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一致性,宝润公司与天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视为上述货物购销及技术服务的延伸,更符合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特征,而非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宝润公司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天洁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即便退一步讨论本案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金额,天洁公司主张的金额也是基于其单方制作的未经审计的报价清单,涉案项目的增项部分尚未审计,项目整体也没有经过甲方的结算。对于增项部分,武警后勤学院目前暂定的核定的增项金额为114713.69元,按宝润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核定的金额为115314元。关于宝润公司给天洁公司的金额,如果按照业主方武警后勤学院的核定金额114713.69元,减去瑞邦公司和宝润公司应该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再减去宝润公司阶段性付款中超付的38158.72元,宝润公司认为应当付给天洁公司是65083.61元。3.由于目前仍处于正常的审计定案流程中,宝润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或逾期付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天洁公司主张的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后文一并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洁公司与宝润公司就武警学院教室改造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由宝润公司委托天洁公司进行施工。天洁公司自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期间进行了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武警学院教室内的装饰装修,具体包括装修墙、地面,刷漆、更换灯片、铲除墙皮、安装电路开关,垃圾清运等。 天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四份工程清单,分别为:“1、武警学院322改造报价清单,共3页,总计金额105706.02元;2、6间教室环境改造预算清单,2页,金额为145169.14元;3、武警6间教室增减清单,含税合计22703.07元;4、武警PVC地面,合计金额为8785.4元。”天洁公司陈述上述四份清单是在2025年5月28日由宝润公司工程部经理***补签,落款日期则为2024年5月28日。宝润公司主张上述四份清单中的签字为天洁公司骗取***签字,企图通过这种不正当的手段伪造已确认的结算单据,该工程量清单仅为报价清单,对清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没有问题,但对清单上所涉及的价格均不予认可,该价格是没有经过业主方审计后的最终价格。庭审中,本院根据宝润公司的申请,通知***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在2025年7月28日,天洁公司员工***到其家中补签施工量单,后***签字。 另查,2023年12月21日,宝润公司***与天洁公司***就案涉项目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天洁公司***发送了相关报价清单,宝润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中的单价与***签字确认的清单中的单价标准一致。 再查,2024年7月5日,宝润公司向天洁公司付款145169.14元,同日,天洁公司向宝润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项目名称显示为“武警后勤学院6间教室环境改造”。 本院认为,天洁公司与宝润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天洁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宝润公司亦认可施工的事实,争议在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宝润公司工作人员***在四份清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宝润公司当庭不认可其签字产生的效力,但是***作为宝润公司工程部经理,其应当了解施工的具体情况,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其中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且宝润公司对清单中的工程量并无异议,结合其已付款部分的情况以及沟通中的情况可知,四份清单中的单价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标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天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7194.49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宝润公司答辩中提到的审计流程以及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双方工程款事宜无关,不予采信。关于天洁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利息起诉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6年2月4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宝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194.4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37194.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天津天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宝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保全费1277.92元,由原告天津天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由被告天津宝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