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3民初2671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浙江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某公司、浙江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821元,减半收取119910.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