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

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与元谋新隆网吧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楚双公路东侧宏芳花园旁云华花园酒店饮食文化广场小区2-3幢第三楼,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新隆网吧。住所地:元谋黄瓜园镇二号街。负责人:***,网吧投资人。 上诉人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新隆网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328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元谋县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元谋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元谋县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理由完全不成立,据此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决亦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系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当然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类型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系依法获准成立并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上诉人系当地市场,二者不管从法律定义、组织形式还是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上来衡量和定位,均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的定义和要求。其次,被上诉人客观上确实享受了上诉人提供的生活、生产垃圾清运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规定向上诉人缴纳垃圾处理费。一审法院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这明显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服务合同,就片面地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提供垃圾清运服务与接受垃圾清运服务这样的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客观上已经合法建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基于这一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就应当对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审理,以从法律层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服务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诉求,一审法院就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上诉人确已获得向被上诉人收取垃圾清运费的权利,但该授权仅只是将收费权利委托给上诉人享有,并未将整体的行政管理权委托给上诉人去行使,因此,上诉人并不是行政主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诉讼,就不可能是行政诉讼,而应当是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元谋新隆网吧补缴恺达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02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收取属于行政事务管理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且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与元谋新隆网吧之间也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黄瓜园镇人民政府委托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收取黄瓜园镇集镇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取得的是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资格,而非行政管理事务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亦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恺达公司与元谋新隆网吧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恺达公司基于与元谋县黄瓜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元谋县黄瓜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元谋新隆网吧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恺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