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

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诉元谋安逸商务酒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楚双公路东侧宏芳花园旁云华花园酒店饮食文化广场小区2–*幢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3656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安逸商务酒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黄瓜园镇运管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4P0A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安逸商务酒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恺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系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当然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类型是典型的民事纠纷。2、被上诉人客观上确实享受了上诉人提供的生活、生产垃圾清运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规定向上诉人缴纳垃圾处理费。3、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服务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诉求,一审法院就应当予以实体审理。4、开庭时,被上诉人对于是否应当缴纳垃圾清运费已经做出实体答辩,其明确表示应当缴纳,只是认为缴费额度过高。那么,在这样的庭审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不应当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逸公司补缴2017年度、2018年度黄瓜园镇生活垃处理费2664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收取属于行政事务管理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且恺达公司与安逸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黄瓜园镇人民政府委托恺达公司收取黄瓜园镇集镇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恺达公司取得的是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资格,而非行政管理事务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恺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亦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恺达公司与安逸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恺达公司基于与元谋县黄瓜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元谋县黄瓜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安逸公司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恺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