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

楚雄市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诉元谋县海虹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楚双公路东侧宏芳花园旁云华花园酒店饮食文化广场小区***幢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36562F。
法定代表人:罗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海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镇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5RXY5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楚雄市云南恺达环卫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海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28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元谋县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恺达公司和海虹公司不管从法律定义、组织形式还是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上来衡量和定位,均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的定义和要求,确系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恺达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海虹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这个诉讼标的就是当然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海虹公司客观上确实享受了恺达公司提供的生活、生产垃圾清运服务,恺达公司与海虹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海虹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规定向恺达公司缴纳垃圾处理费,一审法院应当对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审理,以从法律层面确定恺达公司与海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从恺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恺达公司与海虹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恺达公司确已获得向海虹公司收取垃圾清运费的权利,但该授权仅只是将收费权利委托给恺达公司享有,并未将整体的行政管理权委托给恺达公司去行使,因此,恺达公司并不是行政主体,恺达公司起诉海虹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诉讼,就不可能是行政诉讼而应当是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逃避审理职责之嫌;最后,开庭时,海虹公司对于是否应当缴纳垃圾清运费已经做出实体答辩,其明确表示应当缴纳,只是认为缴费额度过高,在这样的庭审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不应当直接驳回恺达公司的起诉。
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海虹公司补缴2017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360元,补缴2018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720元,合计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收取属于行政事务管理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且恺达公司与海虹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镇人民政府委托恺达公司收取***镇集镇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恺达公司取得的是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资格,而非行政管理事务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恺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亦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恺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恺达公司与海虹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恺达公司基于与元谋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元谋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海虹公司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恺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