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821民初801号
原告:上海恒通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星升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威仕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工业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通电焊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威仕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通电焊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上海恒通电焊机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