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6860号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901.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465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签订了《湖南区域愉景湾(16号地块)第三期外墙涂料及EPS线条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湖南区域愉景湾(16号地块)第三期外墙涂料及EPS线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7954187.5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3年7月11日办理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8085120.09元。截止至2022年9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88218.26元,剩余996901.83元未支付。202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付款申请,申请被告将案涉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对于应付工程款本金部分无异议;2.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第6.4.1条约定,每次付款的时候原告需开具相应发票进行抵扣后方能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依据该条约定,原告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向被告开具对应工程款的发票,其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3.关于保全费未看到保全资料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湖南区域愉景湾二期(16号地块)第三期外墙涂料及EPS线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湖南区域愉景清二期(16号地块)第三期外墙涂料及EPS线条施工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7954187.53元,指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按招标图纸、合同技术要求及合同清单总价包干,图纸图示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的差异不予以另行增加工程价款。本协议无预付款;每月1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后开始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双方签订《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085120.09元。
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主张利息以进度款592645.83元自结算次日即2023年7月11日计算,质保金是404256元,自2024年10月1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述称质保期为2年,从项目集中交付之日即2022年9月5日起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被告对欠付工程本金996901.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合同虽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不得据此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96901.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6901.83元及利息(以996901.83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