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3号华夏工业中心配套楼三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978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82号厦门国际金融中心13楼02、03单元及14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9500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中信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信保公司支付中厦公司保险金理赔款4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414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4%计算应持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中信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免责条款未以明显可区别的形式作出提示,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1.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重要的免责条款即《保险单明细表》批注部分第三条中被保险人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索赔时提供其与上游供货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仅为所有权凭证交付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批注事项没有特别注明为免责事项或除外责任,也没有以区别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其他事项的字体、颜色、标注标线等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的免责事项即不能区别于批注部分的其他非免责事项,也不能区别于《保险单明细表》中批注以外的大量其他非免责事项。2.保险人未履行免责事项明确说明义务。中信保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证实其向中厦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明细表》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明细表》中中厦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保险单明细表所列明的内容和条件不代表中信保公司已经履行免责事项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3.案涉免责条款系《保险单明细表》新增加的免责事项。《保险单明细表》批注第三条是中信保公司对《保险条款》增加的免责事项,中信保公司应对增加的免责事项履行新的说明、提示义务,且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定义务。《保险单明细表》批注中的部分并非系对《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明确和说明,批注内容并未记载于保险条款中。二、案涉贸易真实性问题,即使案涉免责条款对中厦公司发生效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贸易不真实。1.中厦公司一审举证完成了贸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中厦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贸易的上下游合同、资金支付凭证、上下游客户的进项、销项增值税发票、上下游客户的货权转移凭证、收货收据等原始证据以及中厦公司下游贸易客户的生效判决,系涵盖了贸易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过程(资金流转、发票开具、货物交付),以及合同履行后纠纷处理(诉讼判决),可以证明贸易真实、货物实体交付。2.中信保公司未能提出充分否定贸易真实性的反驳证据。中信保公司未提交可以直接证实案涉贸易不真实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称其向案涉贸易上下游客户有关人员调查,但公司人员拒不配合调查的陈述,因系其单方委托,且无任何直接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中信保调查过程中所述上下游客户不配合的情况,从未向中厦公司披露告知,造成中厦公司无法配合保险公司进一步调查及是否需要进一步提交理赔证据。3.税务机关没有对案涉上下游客户作出发票虚假的查处意见。鉴于本案上下游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案涉贸易不真实、无真实货物交付,税务机关会通过资金流水、水电使用比例、工人工资、进项销项发票、生产库存等多种要素配比对判断,识别是否为虚假贸易。但税务机关至今未对上下游贸易客户做出任何虚开发票的查处意见。4.物流凭证无明确约定,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保单明细表》中均无对物流凭证内涵的明确解释说明,因此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法律角度出发,对于能体现货物交付的单据均可理解为物流凭证,收货收据当然属于货物交付的单证。另外,本案由上下游客户之间直接交付货物,属于指示交付的情形,不能据此推断无实体货物交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信保公司辩称:一、《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单明细表》中批注,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1.由保险人制作的合同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本案中只有《国内贸易保险信用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二、三则是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第一条适保范围和第三条除外责任所作的明确和说明,属于当事人的议定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因此中信保公司只要对格式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而不必对议定形成的批注二、三进行提示和说明。2.对于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中信保公司已经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二、三,中信公司也以加划框线、在盖章处增设特别批注“被保险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内容和条件,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上的签字视为确认行为”的多重方式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因此批注二、三对中厦公司有效,应当作为确定中信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二、中厦公司所申报的损失并非基于真实贸易而发生,属于《保险单明细表》批注三约定的中信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之一。一审判决据此认为中信保公司对中厦公司所申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1.批注三载明提供上游供应商和下游买方之间的贸易的物流凭证,以证明货物为实体交付,是中信保公司索赔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由此,中厦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自应收集、固定和保留有关的贸易和物流凭证,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中厦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买方之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提供的上游供应商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函》和下游买方出具的《收货付款确认书》均非贸易和物流凭证。3.中厦公司申报的交易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显示其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买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三方之间是借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案涉交易期间,中厦公司的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买方之间,其股东、董、监、高之间分别存在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且两公司住所地同一,其双方之间如果要发生交易完全可以自行进行,在本案中却增加交易环节,通过中厦公司进行间接交易,违背商业规律;中厦公司在两组《买卖合同》和《销售合同》项下的可得毛利分别只有21794.8元和20852元,毛利率均不到1.8%,却负担先行全额支付百万元款项的风险;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中信保公司的付款条件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十日内交付,而《销售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提货均应在中厦公司向上游供货商付款之日起的92和107天内向中厦公司付清货款,由此可见明显具有融资目的,时间差是作为出借人的中厦公司给予用款人的借款期间;中厦公司与金阔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未就交货时间作出约定,且中厦公司均在两份《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付清货款充分表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取得使用其项下名义货款的期间利益;案涉《买卖合同》和《销售合同》期间,中厦公司始终不掌握货权也不经手货物,印证了其并非从事真实贸易。(2015)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虽为生效判决,但囿于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所决定的审理范围,未就货物是否实体交付进行认定,不能免除中厦公司对有实体货物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中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完成货物交付。三、中厦公司的上游供应商(下称泉州市金阔贸易有限公司)金阔公司与下游买方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洁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单明细表》批注二所指的关联关系,亦应成为中信保公司对中厦公司所申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情由。金阔公司和利洁公司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血亲关系、姻亲关系和股东交叉关系,在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借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一事上,事实上形成了控制和被控制关系,即《保险条款》和《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关系,因而中信保公司对中厦公司收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保公司支付保险金理赔款4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414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中信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中厦公司向中信保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险单号为DTC001054/A,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厦公司,共同被保险人为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适保范围为被保险人与以下买方进行的、付款期限在最长信用期限以内的全部贸易,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前付款不在承保范围内。(1)《投保单》所列买方中,保险人已批复信用限额且批复结果不为“0”。(2)后增加买方且保险人批复信用限额不为“0”;年度投保金额为:年度有效期内1600万元;承保风险为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付;赔偿比例为90%,但《信用限额审批通知单》另有规定除外;发票开票期限为交付后60天,最长信用期限为180天,最高赔偿限额为208万元、不计免赔额、最低保险费为41600元、保险费率为0.26%;申报方式为月申报,被保险人应在每日历月初起10日内,以《申报单》的格式向保险人申报上个日历月内交付的适保范围内的全部贸易,以及上个日历月内的发票开具情况,被保险人应在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以《申报单》的格式向保险人申报尚未申报的本保单适保范围内的全部贸易,并在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届满后70日内向保险人申报尚未申报的全部发票开具情况;保单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批注部分载明:一、被保险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内容和条件,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上的签字视为确认行为。二、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中信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在该份《保险单明细表》上面加盖印章。此外,《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适保范围为,本保险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但寄售除外:(一)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信用期限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最长信用期限的贸易。第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且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发票开票期内开具发票,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单各项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第三条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贸易项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第(一三)款对“关联关系”的定义为: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厦公司根据讼争保险单向中信保公司申报其与利洁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XIC32014N05056S、CXIC32014N06068S合同项下销售情况。2014年6月30日,中信保公司向中厦公司发出《保险费通知书》并开具相应保险费发票,通知中厦公司缴纳相应保险费4970.79元、5982.24元。2014年7月31日,中厦公司向中信保公司支付保险费10953.03元。 2014年5月8日,中厦公司与金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XIC32014N05056B的《买卖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向金阔公司采购货值总额为1209600元的高分子15吨、木浆128吨和无纺布11000千克;运输方式即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金阔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中厦公司指定地点(南安市),并承担运费;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在双方签订合同十日内,中厦公司支付货款,金阔公司在收到款项后20天内开具发票等事宜。同日,中厦公司向金阔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209600元。2014年5月27日,金阔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函》通知完成交货事宜,中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4年5月8日,中厦公司与利洁公司签订编号为CXIC32014N05056S的《销售合同》,约定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购买高分子15吨、木浆128吨和无纺布11000千克,总金额为1231394.80元;利洁公司自行到中厦公司指定地点(南安市)提货,提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有利洁公司承担;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实际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以利洁公司指定或认可的上游供货商(即金阔公司)的交货时间为准,利洁公司应于提货当日向中厦公司出具书面的收货证明、物流运输证明等;利洁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中厦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41920元作为定金,定金可冲抵最后一期货款,中厦公司收到定金后,以现金转账向上游供货商金阔公司支付货款,无论利洁公司是否提货,利洁公司应于中厦公司支付货款给供应商的第107天内(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放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中厦公司付清全额货款及有关款项、费用;利洁公司未按时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因货物质量、数量、仓储、物流等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费用均由利洁公司承担等事宜。同日,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转账支付241920元,并备注“货款”。2014年5月28日,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收货付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承诺余款989474.80元将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中厦公司向利洁公司开具了前述《销售合同》项下金额共计为123139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0日,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货款。 2014年6月23日,中厦公司与金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XIC32014N06068B的《买卖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向金阔公司采购货值总额为1154980元的高吸水性树脂4吨、木浆109吨、原纸44.4吨、衬纸10.24吨;运输方式即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金阔公司须于2014年6月24日内按中厦公司发货指令交货,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中厦公司指定地点(南安市利洁公司仓库内),并承担运费;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在双方签订合同十日内,中厦公司支付货款,金阔公司在收到款项后20天内开具发票等事宜。同日,中厦公司向金阔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154980元。2014年5月27日,金阔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函》通知完成交货事宜,中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4年6月23日,中厦公司与利洁公司签订编号为CXIC32014N06068S的《销售合同》,约定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购买高吸水性树脂4吨、木浆109吨、原纸44.4吨、衬纸10.24吨,总金额为1175832元;利洁公司自行到中厦公司指定地点(南安市利洁公司仓库内)提货,提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有利洁公司承担;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之前,实际交货时间及交货数量以利洁公司指定或认可的上游供货商(即金阔公司)的交货时间为准,利洁公司应于提货当日向中厦公司出具书面的收货证明、物流运输证明等;利洁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中厦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30996元作为定金,定金可冲抵最后一期货款,中厦公司收到定金后,以现金转账向上游供货商金阔公司支付货款,无论利洁公司是否提货,利洁公司应于到货后92天内(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放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中厦公司付清全额货款及有关款项、费用;利洁公司未按时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因货物质量、数量、仓储、物流等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费用均由利洁公司承担等事宜。同日,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转账支付230996元,并备注“货款”。2014年6月23日,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收货付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承诺余款944836元将于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2014年7月25日,中厦公司向利洁公司开具了前述《销售合同》项下金额共计为11758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0月11日,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编号为CXIC32014N05056S的《销售合同》项下应付款为689474.80元、编号为CXIC32014N05068S《销售合同》项下应付款为944836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3日,利洁公司向中厦公司分别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 2014年12月23日,中厦公司以利洁公司拖欠前述两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利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143431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104610.29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货款1434310.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8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厦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4日,中厦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发放的执行款931219.49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思执字第368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1月11日,中厦公司就其与利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损失向中信保公司递交《可能损失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中信保公司于向中厦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确认收悉并告知已经正式立案受理等事宜。后,中厦公司向中信保公司以买方利洁公司拖欠前述两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为由提交《索赔申请书》,索赔金额为1391664元。 另查明,根据从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金阔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金阔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地为南安市,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效、销售卫生用品类、纸制品类等,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金阔公司的股东为***、***,分别持股95%、5%,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为***。根据从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利洁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利洁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住所地为南安市,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效、销售卫生用品类、纸制品类等,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洁公司的股东为***、***,分别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经理为***,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为***。2017年12月25日,***受让金阔公司股权后成为持股90%的股东。根据从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与***系姐妹,***系***之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中信保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关于泉州市金阔贸易有限公司与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国内贸易调查事宜的尽职调查报告》,认为上游供方金阔公司与下游需方利洁公司之间存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国内贸易保险条款》第37条所列的关联关系,该所律师虽已前往金阔公司和利洁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但由于利洁公司人员一直拒绝配合调查,且无法与金阔公司人员取得联系,故未能核实确认案涉交易的贸易真实性情况。 金阔公司章程对监事职权规定:(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厦公司陈述其与金阔公司、利洁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讼争货物由上游供方金阔公司直接交付给下游需方利洁公司,中厦公司并不负责具体交货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厦公司与中信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明细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构成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项下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是案涉保险条款的效力及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案涉《保险单明细表》的批注部分第二条、第三条载明: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系中信保公司拟定的用于多次交易的格式条款,且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其内容,上述两批注条款分别是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一条适保范围和第三条除外责任的明确和说明,对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信保公司已经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中信保公司将上述需要被保险人特别关注的内容再次以批注条款形式单独列明,中厦公司在《保险明细单》中签字盖章,确认其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内容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保公司已经对案涉《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条款第二条,第三条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中厦公司与中信保公司之间所涉保险合同事宜应适用该部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获得填补,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责任时应进行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包含兜底性内容,条款应清楚、明确,避免投保人无法预期投保结果。本案中,中信保公司以“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作为除外责任条款”中“关联关系”的兜底项,但并未尽到对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因此除外责任“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兜底项对中厦公司不产生效力。 二是案涉贸易合同项下实体货物交付问题。案涉《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批注条款第三条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下游之间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5)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了中厦公司与利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并未就其交付方式是否符合实体货物交付予以认定,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实体货物交付的依据。从中厦公司与金阔公司、利洁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看,中厦公司的上游供方金阔公司系由下游需方利洁公司指定,金阔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中厦公司指定地点即南安市或南安市利洁公司仓库内,利洁公司自行到中厦公司指定的前述地点提货。从贸易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看,金阔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函》确认交付货物,利洁公司则向中厦公司出具《收货付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货物。中厦公司亦确认其并不负责具体交货事宜,货物由上游供方金阔公司直接交付给下游需方利洁公司。由此可见,中厦公司对货物的运输及交付均不具有掌控权。同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出具的《关于泉州市金阔贸易有限公司与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国内贸易调查事宜的尽职调查报告》显示,该所律师虽已前往金阔公司和利洁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但由于利洁公司人员一直拒绝配合调查,且无法与金阔公司人员取得联系,故未能核实确认案涉交易的贸易真实性情况。综上,中厦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贸易合同项下实体货物交付的具体名称、数量、送货时间、地点、经手人签字等相关物流凭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是中厦公司的上游供方金阔公司与下游需方利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与本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的《关于泉州市金阔贸易有限公司与利洁(福建)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国内贸易调查事宜的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案涉贸易期间,金阔公司与利洁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或共同股东情况,不存在一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人员为另一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或持有另一方股权情况,该份报告以案涉贸易期间(即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担任金阔公司监事并持股5%,***担任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持股50%,***系***之女,认定金阔公司与利洁公司之间存在“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即家族和亲属关系)”,并进而判定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并建议中信保公司依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国内贸易保险条款》第37条中第三十款所列的“关联关系: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它关系”等对本案贸易保险是否理赔作出判断结论。***虽在案涉贸易期间担任上游供方金阔公司监事,但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其职权为维护公司利益对公司人员进行监督等,并无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职权,***无法将公司利益进行转移,且中信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转移公司利益的行为。现中信保公司以金阔公司监事***与利洁公司持股50%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母女关系、与持股50%股东兼经理***为姻亲关系,属于保险条款所定义的关联关系,因除外责任“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兜底项对中厦公司不发生效力,在中信保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中厦公司与中信保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游供方金阔公司及下游需方利洁公司之间的贸易存在实体货物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情形属于中信保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中厦公司要求中信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14400元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中厦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计3758元,由中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案涉《保险单明细表》批注部分第二条、第三条的效力;2、案涉贸易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实体货物交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案涉《保险单明细表》批注部分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约定实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信保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条款从内容上看,实际上系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一条适保范围以及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七)项的明确和细化说明。对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中信保公司已经以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同时中厦公司也根据《保险明细单》第一条的提示“被保险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内容和条件,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上的签字视为确认行为”在该保险单明细表中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本案应当认定中信保公司就案涉《保险单明细表》批注部分第二条、第三条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批注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适保范围中明确要求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保险单明细表》批注三则对此作出进一步要求,其载明: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有无实体货物交付、有无提供物流凭证是本案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中厦公司虽提交了金阔公司向其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函》和利洁公司向其出具的《收货付款确认书》,但上述《货权转移通知函》仅为货物所有权移转凭证,而《收货付款确认书》仅为知悉货物所有权移转之确认,二者不足以证明案涉贸易经过了实际的运输和交付环节,中厦公司又未能提供出仓单、过磅单等其他相关凭证,故本院认定中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贸易存在实体货物交付,中信保公司依据批注三抗辩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上诉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