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03民初376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女,194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代理人***,许昌市开发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企业负责人。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华夏工业中心配套楼**南侧。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厦门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0万元,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申请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20万元赔偿款系案外人***于2017
年12月26日南非××附近近海域失踪/死亡事宜的和解款项,《和解协议书》对因和解款项产生争议的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第十四条本协议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和履行,由此产生的争议由厦门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区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福建省××××区区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