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民申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仙岳路4686号第24层之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与中厦公司在1999年7月22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义务。1999年7月22日至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多份船员外派合同,但这是中厦公司为规避劳动关系所带来相应责任而要求***签订的,双方实际构成劳动关系。外派企业与外派船员之间签订的并不都是民事服务合同,也有劳动合同。《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海员外派机构,需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自有外派海员就是指与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本机构、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三者之一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一旦船东或者外派机构利用其强势地位损害海员利益,其法律地位随之变化,规避了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三)本案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后属于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在2012年3月12日之前也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理由:1.双方自建立外派海员关系以来,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故双方只可能存在一种关系,不可能既是民事服务合同关系,又是劳动关系;2.***被指派去哪艘船舶、何时外派出境均由中厦公司安排,***没有选择权,中厦公司实际管理***,并由中厦公司支付相应报酬;3.***提供的船员服务是中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自***于2016年9月下船后,一直处于待派状态,一直等候中厦公司外派,故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条件是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员工主动离职,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一直在等待中厦公司的外派,且***的船员服务簿、海员证一直在中厦公司处,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厦公司没有辞退***,中厦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确立劳动关系应属民事诉讼意义的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劳动者的具体权益,如果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劳动者的权益必然受到侵害,故确认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厦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属于民事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故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提交两份证据: 1.2020年10月13日的《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欲证明***是在2020年10月13日才得知案涉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2.2020年12月29日的《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中厦公司为***申请海员证的材料,欲证明本案双方1999年-2009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中厦公司为***申请海员证,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中厦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7年3月12日即已通过海事局发出的信息得知劳动合同终止了,***于2019年4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此外2012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海员证而制作的,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7年3月1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仅能证明***在2020年10月13日向海事局申请获取案涉劳动合同备案资料,再审审查询问中,***代理人承认***在2017年3月13日即已收到劳动合同到期的信息,故其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直至2020年10月13日才知道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不能成立。而证据2中也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与事实不符。***再审审查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虽然***与中厦公司签订了多份的船员外派合同,但上述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看,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案涉船员外派合同也均未约定***受中厦公司管理且劳动报酬由中厦公司支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船员外派期间的劳动报酬是由中厦公司发放并且***是受中厦公司管理。故***主张2012年3月12日前其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3月12日《劳动合同》和再审审查中***提交的2016年8月2日的《海员证申请表》上均载明双方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且海事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发送了案涉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2日到期的短信信息,***也承认收到该信息,在知道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12日已终止。再审审查询问中***一方承认2017年3月12日后其再未到中厦公司工作,中厦公司也未向其发放2017年3月12日后的劳动报酬,故原审认定***与中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2日即已终止并无不当。因***直至2019年4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