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岳阳市永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公司)及一审被告岳阳市永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岳阳市永奇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奇公司)、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撤销由***负担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改判驳回厦门国际公司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无限额的保证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并未允许当事人订立主债权是无限额的保证合同。本案中,案涉CXIC12012N08023号、CXIC12012N12007号、CXIC12013N04018号、CXIC12013N02004号、CXIC12013N03006号《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五份主合同,在***出具《担保书》之时根本就不存在,而是在***出具《担保书》之后订立的。***出具的《担保书》系无限额的保证合同,其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担保法》规定的就单个主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在订约时对于相关的法律后果均具有可预见性,而案涉《担保书》无法归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在出具之时对于日后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具有可预见性。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案涉《担保书》未成立。(二)即便认为案涉《担保书》已成立并生效,也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主债权的数额。厦门国际公司事先将其拟与供货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交由***确认,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前述五份主合同对应的业务,事前、事后均未告知***,更未征得***同意或确认。对于该五份主合同所涉主债权数额,《担保书》没有约定,厦门国际公司也没有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故厦门国际公司诉请***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案涉2012年7月31日《担保书》约定,“本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完全履行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厦门国际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其相关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以下统称‘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CXOA10007号《贸易代理合作协议》及其项下相关的所有合同等在内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厦门国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首先,该约定中对于被保证的主合同及其项下被保证的债务范围的表述是明确的,即被保证的主合同是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厦门国际公司签订的所有代理采购协议及相关合同,被保证的债务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且案涉《担保书》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在主合同履行后是可以确定的,不影响《担保书》的可履行性。其次,之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惯例并不构成对本案合同条款理解的影响。***主张应按交易习惯认定其仅对确认过的《购销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二审据此认定案涉《担保书》对被保证的债权数额约定明确,***与厦门国际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